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与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准许撤诉用)
(2022)陕03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宝鸡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EM2M7Q。
经营者:李光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XX月XX日,住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XX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飞,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31381XE
法定代表人:容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莹莹,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莹莹,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于2022年4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撤回对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宝鸡市高新区XX镇再发建筑材料经销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有前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彭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家英
书记员刘宜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