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75号
原告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09号。(以下简称闽林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黄河实验小学,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3号。(以下简称黄河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小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闽林建设公司与被告黄河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河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林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自结纹塑胶综合运动场地,承包范围为基础施工及塑胶面层的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5日,工程总价款759384元,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工程款的支付分为3次支付,即基础施工结束塑胶面层施工期间支付30%,塑胶面层施工结束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40%,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30%。合同另外约定,面层为自结纹塑胶,厚度为13mm,单价为每平米168元,面积暂定2629平方米,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0月15日竣工。在此施工期间,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按照被告要求增补了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3804元。另外,由于合同约定的塑胶面层用料变更增加了工程款80968元。被告于2008年10月已将原告施工的塑胶操场投入使用。原告于2008年11月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被告,被告未予以结算。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815元,2009年1月4日支付15万工程款。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634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6180元。
被告黄河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的主*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按照原告所称讼争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原告应于2010年10月前主*权利,原告的主*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认可的增补项目的工程签证,对原告主*的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3、原告完成的运动场工程不仅工期严重逾期,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重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陕西闽林康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黄河实验小学(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陕西闽林康体工程有限公司为黄河实验小学操场进行基础设施及塑胶面层的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自2008年7月20日自2008年9月5日完工。合同价款:759384元;工程竣工验收前,若黄河实验小学(甲方)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工程竣工后,陕西闽林康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乙方基础施工内容除运动场基础外还包括道路部分的沥青铺设和护栏制作,并按叁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总价包死。面层为自结纹塑胶,单价为168元/平米,面积暂定2629平米,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使用寿命保证10年以上,五年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只收成本费。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5日竣工。后原、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未结算。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815元;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5月原告施工的操场出现质量问题,其出示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安地铁一号线监理部文件(2009)006号文件载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西安市市政建设委员会、西安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政二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汇报了其学校南端操场下陷的相关情况。同年5月22日,西安市安监局、市政设施局、市政委、地铁办、市政二公司、广州轨道监理有限公司、西安黄河实验小学、中铁十一局召开西安黄河实验小学南侧挡墙现场处置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5月14日,因被告操场南侧排水沟不能满足防水要求导致操场出现沉降,挡墙出现危险。后被告未将学校操场出现问题的事项通知原告,而与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完成了学校操场的再次铺设。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该工程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操场排水沟的施工项目,原告完成面层铺设的面积为2605.8平米,单价为188元。庭审中,对原告称因其将工程面层材料变更而致单价有所增加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5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此后,双方仍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合同之外完成了被告的门厅、车行路、车库等工程,产生了工程款83804元,对其单方出具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被告不予确认。
2013年3月,陕西闽林康体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付款凭据二份、会议纪要二份、原告出具的结算资料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讼争工程面层单价为168元/平米,面积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而原告提交的结算费用表中载明,其完成工程塑胶面层铺设面积为2605.8平米,因原告更换施工材料的事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面层的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计算,故原告完成该工程面层项目的工程款项为437774.4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基础施工按叁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总价包死。综上,本案合同价款应为上述款项之和即755486.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77815款项应中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虽完成了被告讼争工程的建设,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逾期竣工,且其完成的工程基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予以维修,擅自让第三方另行进行讼争工程的建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50%较妥。对于原告主*的因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的主*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黄河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35.7元。
驳回原告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85元,由原告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20元,由被告西安黄河实验小学承担336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红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