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702民初457号
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XX公路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高琦、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路公司、被告高琦、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琦、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系闽林公司中标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原告XX公路公司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与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当事人,即:闽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施工的工程是闽林公司口头约定交由高琦承建的,由于高琦未与闽林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对由高琦承建的范围和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不明,致工程完工后,闽林公司和高琦就施工项目和工程款的支付意见分歧,且未进行结算,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和高琦进行的,依据的是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计量计算所得,该结算结论闽林公司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与闽林公司中标备案的合同实质内容一致,其要求闽林公司按高琦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高琦明知华夏公司没有工程项目,而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和华夏公司允许高琦借用资质的行为都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对造成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华夏公司和XX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XX公路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和高琦进行的,依据的是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计量计算所得, 高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愿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XX公路公司没有审核华夏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就与其签订协议,未尽到谨慎主义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闽林公司中标汉中市汉台中学北操场改建工程项目后,闽林公司和汉台中学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台中学将汉台中学球类运动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闽林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闽林公司和高琦口头约定,将部分中标项目工程交由高琦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等约定不明;2014年12月1日,高琦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高琦将与闽林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建的项目中的一部分交由XX公路公司承建,协议约定:由XX公路公司承建汉台中学操场沥青砼工程,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XX公路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2014年12月22日高琦和XX公路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55569.15元。2019年4月3日高琦向原告XX公路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高琦代表华夏公司与XX公路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汉台中学操场沥青砼施工合同,经双方确定现欠XX公路公司沥青款337097元,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书》出具后,高琦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华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97元,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立案时5859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高琦和闽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称在诉状中将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写反了,遂变更了诉讼请求,对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审理中另查,1、高琦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的施工内容系由闽林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一部分的,2016年3月1日的施工内容系由鸿鼎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在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高琦和闽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对鸿鼎公司中标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另行主张,遂变更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在原诉状中将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写反了,以变更后的为准,即2014年12月1日与闽林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欠工程款数额为231528元;
2、原被告共同确认:闽林公司中标承建的汉台中学汉台中学球类运动场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
3、高琦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闽林公司对原告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汉台中学北操场项目中标后,口头约定由高琦承建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其施工的范围、价款闽林公司都不知情,原告和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闽林公司不认可。中标工程完工后闽林公司和高某某未进行结算,但已超额向高琦支付了工程款。高琦抗辩称闽林公司没有将自己承建部分的工程款付清。但高琦对承建闽林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和闽林公司拖欠高琦工程款的事实,高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与闽林公司中标备案合同实质内容一致;
一、由被告高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工程款231528元。
二、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高琦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负担2000元,高琦负担5000元,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展
人民陪审员 秦 娥
人民陪审员 徐汉武
书 记 员 樊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