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闽林建设工程公司,陕西省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8日,住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林公司”)、原审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闽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闽林公司支付公路公司工程款231528.00元;二、判令闽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闽林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及9月13日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汉中市汉台中学北操场改建工程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及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务,证明**是闽林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属于履行授权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闽林公司承担。2.**与闽林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闽林公司默许**挂靠华厦公司资质,也默许**与公路公司的合同行为。汉台中学始终认定闽林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也直接拨付给了闽林公司。**与闽林公司的内部结算争议,不能对抗闽林公司对第三人的应当支付行为,闽林公司应当对外先行结算。3.一审法院以**与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和华厦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由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闽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华厦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认为华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越俎代庖行为。3.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错误。4.一审判决公路公司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公路公司起诉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标的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闽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闽林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给予授权的同时,限制**的权利。闽林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规定了授权期限及不能转委托等要求。**在闽林公司不知情且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超过委托期限越权与华厦公司及公路公司签订合同,与闽林公司无关,责任应由**自行承担。闽林公司只对**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2.**认为闽林公司默许其挂靠华厦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基本常识。3.导致部分工程款不能到位的原因是**未能在闽林公司授权期限内及时和汉台中学对接工程事项以及**在该工程中违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4.一审法院认定**借用华厦公司资质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与华厦公司对公路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华厦公司未答辩。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31528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至**之日(暂计至立案时57071元);2.由华厦公司、闽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闽林公司中标汉中市汉台中学北操场改建工程项目后,闽林公司和汉台中学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台中学将汉台中学球类运动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闽林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闽林公司和**口头约定,将部分中标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等约定不明;2014年12月1日,**以华厦公司的名义和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与闽林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建的项目中的一部分交由公路公司承建,协议约定:由公路公司承建汉台中学操场沥青砼工程,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公路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2014年12月22日**和公路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55569.15元。2019年4月3日**向公路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代表华厦公司与公路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汉台中学操场沥青砼施工合同,经双方确定现欠公路公司沥青款337097元,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出具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公路公司对华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97元,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之日(暂计至立案时58592元)。审理中,公路公司申请追加**和闽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称在诉状中将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写反了,遂变更了诉讼请求,对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另认定:1.**以华厦公司的名义和公路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的施工内容系由闽林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2016年3月1日的施工内容系***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在起诉后公路公司申请追加**和闽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对鸿鼎公司中标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另行主张,遂变更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在原诉状中将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日施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写反了,以变更后的为准,即2014年12月1日与闽林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欠工程款数额为231528元。2.公路公司、闽林公司、**、华厦公司共同确认:闽林公司中标承建的汉台中学球类运动场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3.**对公路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闽林公司对公路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汉台中学北操场项目中标后,口头约定由**承建其中的部分工程,公路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其施工的范围、价款闽林公司都不知情,公路公司和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闽林公司不认可。中标工程完工后闽林公司和***未进行结算,但已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抗辩称闽林公司没有将自己承建部分的工程款**。但**对承建闽林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和闽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与闽林公司中标备案合同实质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公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系闽林公司中标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公路公司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与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当事人,即闽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施工的工程是闽林公司口头约定交由**承建的,由于**未与闽林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对由**承建的范围和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不明,致工程完工后,闽林公司和**就施工项目和工程款的支付意见分歧,且未进行结算,而公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和**进行的,依据的是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计量计算所得,该结算结论闽林公司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公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与闽林公司中标备案的合同实质内容一致,其要求闽林公司按**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次,**明知华厦公司没有工程项目,而以其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和华厦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都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对造成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华厦公司和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公路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公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和**进行的,依据的是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计量计算所得,**对公路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愿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厦公司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公路公司没有审核华厦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就与其签订协议,未尽到谨慎主义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工程款231528元;二、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5000元,汉中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第一组证据:1.闽林公司中标通知书;2.外地进汉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表;3.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4.工程质量终身责任***;5.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闽林公司。第二组证据:闽林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13日分别给**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目的:**系闽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公路X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闽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无影响。 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6月12日的授权书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不再作重复认定;对2014年9月13日的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和期间内实施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闽林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向**出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有效期均为90日;其中,2014年6月12日的授权书中虽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事项,但至2014年12月1日**以华厦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时,该授权书已过有效期;而2014年9月13日的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有代表闽林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且闽林公司事后并未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基于以上论述,**以华厦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闽林公司不产生效力,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关于其系闽林公司管理人员,经闽林公司授权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闽林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华厦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以华厦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但论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华厦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以当事人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应计算为5628元,由公路公司负担1126元,**负担4000元、华厦公司负担502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负担4000元、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负担1126元、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