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6民初1710号
原告:陕西泰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0号高新丹枫国际第1幢1单元12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1幢208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察保卫处副处长。
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关镇。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陕西泰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丰公司”)与被告西安南国雅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运集团”)、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泰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渭运集团法定代表人**、被告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建工集团、渭运集团、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渭运集团蒲城汽车客运中心站的采光顶及挑檐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渭南市蒲城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将工程的采光顶及挑檐部分完成后,被告南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国公司催要,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南国公司。因被告南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建工集团、被告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南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国公司辩称,被告南国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主要理由为:1、被告南国公司与原告泰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小刚于2015年7月3日签订蒲城客运站采光顶及挑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任小刚要求把内装吊顶部分从总工程中摘除出去,由被告完成,故下余工程价款为440000元,有厂家订货图纸及货物清单、收款收据、与其他工队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2、原告材料进场后,被告南国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440000元工程款的30%,即132000元,于2015年8月6日转入任小刚之妻***的账户,账号为62270042226806556767;3、原告在采光顶框架及外檐部分框架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慢,被告南国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人账户转入16000元,账号为6217004220015108607。后因采光顶玻璃款未付,材料无法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供货厂家联创玻璃厂转账支付50000元,账号为6217004220003762153。玻璃到场后,被告又购买了所有安装玻璃的辅料,并进行了安装加固,后期安装过程中玻璃损坏,又支付玻璃款2200元;4、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雇佣工人***生活费共计7500元;5、挑檐四角施工、铝单板的天沟订购及施工和挑檐铝瓦的辅料安装由被告南国公司完成;6、临时设施、满堂架的拆搭及租赁由被告南国公司完成;7、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给被告南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建工集团是蒲城客运站工程的总包,原告泰瑞丰公司起诉的涉案项目是渭运集团指定发包的,不在被告建工集团承包的范围内,不存在转包。
被告渭运集团辩称,被告渭运集团与原告泰瑞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泰瑞丰公司将被告渭运集团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渭运集团已向分包单位西安国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渭运集团蒲城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泰瑞丰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9月期间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南国公司认为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泰瑞丰公司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泰瑞丰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国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责任书、脚手架搭拆劳务协议书、挑檐焊接劳务承包合同、铝单板天沟订购图纸、厂家发货清单及收据、购买材料清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国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被告渭运集团提供的蒲城汽车客运中心站采光顶及挑檐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原告泰瑞丰公司及被告南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瑞丰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泰瑞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泰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陕西泰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伍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