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4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76号博鳌(山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2620512E。
负责人:黄绍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森,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姗,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南侧、经纬实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98098192W。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迎宾路2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5543757521。
法定代表人:高金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6817405485。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以北,西杜树刘村公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85023498W。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小田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5804009900。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杜国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范明然,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毕志民,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李立琴,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责人黄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森、高姗姗、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支付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37729.15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庆云县学苑路北、建设街以东等3户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庆云县学苑路北、建设街以东等3户房产及土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2022年2月21日,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利息。根据合同要素表第28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剩余本金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利息;被告不承担间接的诉讼费用,如律师费等。
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质证对《抵押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银行结算明细系统截图、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6%;逾期还款时应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和按照本款约定计算的复利,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还对借款提取和发放、借款支付和偿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名下位于庆云县学苑路北、建设街以东等3户房产及土地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还对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土地的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原告为权利人(申请人),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义务人,编号为鲁(2021)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单元号为:371423001046GB00028F00020001等3户。
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21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72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600万,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37729.15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庆云县学苑路北、建设街以东等3户房产及土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鲁(2021)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单元号:371423001046GB00028F00020001等3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庆云县金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杜国新、范明然、毕志民、李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劭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