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928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南侧、经纬实业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小田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以北,西杜树刘村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范明然,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诉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风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风培训公司)、***、范明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被告骏风公司、万恒公司、国新公司、骏风培训公司、***、范明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20090429W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193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为1248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201020元。4、请求判决被告二至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抵押标的物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并对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抵押物处分所需费用(标的物详见附表)。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AA20090429WA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3780600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一12期每期租金为22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8980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229800元,第33期租金为186400元,第34期租金为643500元,第35期租金为650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由被告一自2020年10月1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至被告六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一目前仅支付第1至16期租金计3516800元;已到期第17期租金计189800元(租金日为2022年2月11日)及未到期第18至36期租金计4003400元尚未支付。(详见后附还款明细表)因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1932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第17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后续以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迟延天数/365天)×20%]。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4003400元之30%加付违约金1201020元。被告二至被告六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抵押给原告(具体标的物明细详见附表),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设备的抵押登记。因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租金,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抵押物处分所需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骏风公司、万恒公司、国新公司、骏风培训公司、***、范明然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数额没有计算2021年10月份支付租金229800元,当期应支付189800元,多支付4万元,还有65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国际公司(出租人)与骏风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所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为合同附表所列明标的物。
租赁物成本10208000元,租赁期间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首付租金3780600元,应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22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89800元,第25-32期每期租金为229800元,第33期租金为186400元,第34期租金为643500元,第35期租金为650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20年10月11日,按月支付,每月11日支付。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骏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骏风公司以塑料注塑成型机15台、贴片机6台、回流焊3台、机械手2台(规格、型号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71万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7142020031427)。
2020年9月2日,被告万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骏风培训公司、国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20年9月10日,被告范明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上述保证人承诺对骏风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9月11日,被告骏风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测试合格予以验收。同日,被告骏风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骏风公司同意另提供66万元予原告(由原告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原告有权冲抵所欠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冲抵顺序由原告决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买卖合同价款中扣除手续费、保证金及首付款后,将585万元支付于被告骏风公司。骏风公司已支付**租赁公司1-16期租金,第17-36期未还款。其中2021年10月11日第13期应付租金为189800元,被告骏风公司实际支付229800元。庭审中,经原告确认,扣除保证金65万元及被告多支付的4万元,剩余租金共计35032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自第18期至35期租金30%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保证书、租金支付明细,银行转款明细、同意书、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际公司与骏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际公司向骏风公司交付所购买的设备后,骏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际公司有权向骏风公司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故**国际公司要求骏风公司支付350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102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未付租金的30%,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0%即4003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恒公司、国新公司、骏风培训公司、***、范明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7142020031427)所载明抵押物为上述融资款项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3200元;
二、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0340元;
三、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7142020031427)所载明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范明然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8元,减半收取2478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9784元,由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庆云骏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范明然负担22850元,由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