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经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3民初538号
原告:山东经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高创中心1020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南侧、经纬实业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小田村北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执行董事。
被告:杜国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霞,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经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云资产公司”)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风电子公司”)、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王秀珍,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偿还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借款465.9413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以505.94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以465.94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在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名下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和杜国新名下鲁MD××**号、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鲁N1××**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骏风电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经云资产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经云资产公司按约出借了借款。该借款同时由被告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李立琴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函,以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名下固定资产(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和被告杜国新名下鲁MD××**号、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名下鲁N1××**号车辆提供担保。被告骏风电子公司陆续归还了534.0587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20年1月31日。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多次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追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
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万恒电子公司、杜国新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建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杜国新的担保事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万恒电子公司的担保事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15%;二、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三、山东万恒集团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山东万恒集团向县政府、庆投集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集团向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借取的过桥资金1000万元的年利率由15%变更为8%;四、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150万元,2021年3月5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五、原告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及第三方山东硕丰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指示付款协议书》一份及对账单一份,经协商,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指示第三方山东硕丰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欠骏风电子公司的工程款,抵充骏风电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44.0587万元;六、原告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下发的告知函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鹏与李立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下发告知函,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收到;七、《抵押担保承诺》一份及后附的固定资产清单三页、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杜国新同意以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名下固定资产及车辆两辆(骏风电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N1××**的别克商务车一辆和万恒电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ND××**的大众轿车一辆)为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向原告办理借过桥资金1000万元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八、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名下的鲁N1××**号车辆及被告万恒电子公司名下鲁NP××**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以上两辆车由被告向原告抵押并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由原告保存;九、被告万恒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山东万恒电子公司自愿为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万借款提供担保;十、被告杜国新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杜国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
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和杜国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十均无异议,证据三、九与两被告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过于模糊,对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万恒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也无法确认于本案借款协议书的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股东会决议仅能够体现万恒公司曾因提供保证事宜举行过股东会议,并不能证明万恒公司实际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骏风电子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山东万恒集团申请报告》,因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经云资产公司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向原告经云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5%。同日,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杜国新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骏风电子公司以固定资产(总价值331.2729万元)及其所有的鲁N1××**别克商务车,被告杜国新以其所有的鲁MD××**号宝马车作抵押。
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021年3月5日偿还借款40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与山东硕丰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云资产公司签订《指示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指示山东硕丰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实际决算价值的剩余工程款付款给经云资产公司,用于抵充骏风电子公司欠经云资产公司的债务,剩余债务由骏风电子公司另行向经云资产公司清偿。经骏风电子公司与山东硕丰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抵充骏风电子公司欠经云资产公司债务的金额为344.0587万元。
2020年4月8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分别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发送《告知函》,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尚欠原告经云资产公司本金465.94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云资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骏风电子公司的借款义务,在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云资产公司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虽然对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5%,但要求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以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承诺》中,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同意以被告杜国新名下鲁MD××**号宝马车为借款提供担保,而原告当庭提交的抵押车辆系被告万恒电子公司名下的鲁NP××**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因原告与被告万恒电子公司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国新名下鲁MD××**号宝马车向原告作出抵押,原告主张在被告杜国新名下鲁MD××**号车辆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恒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万恒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万恒电子公司对骏风电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新在为原告出具的《自然人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对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国新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杜国新对被告骏风电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风电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及其名下车牌号为鲁N1××**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在被告骏风电子公司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和名下车牌号为鲁N1××**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云资产公司与被告骏风电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既有保证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依法应当先就被告骏风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依法由被告杜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经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65.9413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以505.94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以465.9413万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抵押的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及鲁N1××**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对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及鲁N1××**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杜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经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8元,由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杜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郑士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雪颖
附: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