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3民初413号
原代: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前乔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郝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南侧、经纬实业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总经理。
原告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45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包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庆云县城区路灯顶管工程,其中2018年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761米,工程价款为38050元,后2019年施工工程量为12073米,工程款为507066元,自2018年至2019年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共545116元,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与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仅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44511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非开挖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庆云县路灯顶管工程,工程地点:庆云县城区内,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工程工期为60日。约定工程价款管道总长度为12073米,单价42元,合计507066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穿完电缆后一次性付清,预期一天按总款的10%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威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路灯顶管工程工程款507066元,2018年路灯穿越费38050元,共计545116元。该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威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4451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期间、双方责任、工程价款、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5116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当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穿完电缆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穿完电缆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时间应确定为一次性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应自资金占用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勇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16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蕾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