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529号
原告:江西**同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莲塘中大道260号1栋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882558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浙江西**同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与该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予以**。2021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该经营部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日,经该院(2021)赣0112民初6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同创公司、***同意解除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同意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违约金、清洗费、租赁物补偿费、下车费共计人民币250万元;3、**同创公司同意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代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250万元;4、**同创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外,该调解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调解。为此原告按调解书要求代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支付了250万元款项,后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其却借故推诿、搪塞,无支付诚意。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担保的财产租赁合同,**与原告公司的任何人都不相识,也不是**要求其担保,而是应甲方工程总包单位的项目经理***要求,因我方是江苏人在本地没有相识的人,租赁商要求对租赁合同担保,原告代偿的事实我方认可,但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不是我方恶意拖欠不还,而是甲方云南城投众合建筑有限公司不给付资金,我方也已经在新建区××投众合建筑有限公司,只要甲方付钱,我方立即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同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民初6221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与该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也予以**,2021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给经营部,该经营部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2日,经该院(2021)赣0112民初6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代被告**向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250万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按上述调解书支付了案涉250万元款项给经营部,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财产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担保非**的请求,我方与同创公司素不相识,是甲方项目负责人***要求担保,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50万元不是我方要求汇的。
被告**提交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民初6221号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证明担保不是应**要求担保的,款项不是我方恶意拖欠,而是甲方未支付给我方,我方没有资金支付。**同创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也参与了该案,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被告没有陈述担保不是**要求的。
对原告**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被告**因施工所需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与该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同创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2021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该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经本院(2021)赣0112民初6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同创公司、***同意解除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同意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违约金、清洗费、租赁物补偿费、下车费共计人民币250万元;3、**同创公司同意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代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250万元;4、**同创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外,该调解书还对该案其他事项进行了调解。为此原告按调解书要求于2022年1月7日、同年1月11日共代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支付了250万元款项。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于2022年1月7日、同年1月11日共代被告**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支付了25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同创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同创公司系履行担保责任向新建区现代建筑设备经营部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同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故**同创公司主张以代偿款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同创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同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