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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1367号
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大道(原四冶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682XG。
法定代表人:饶掌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溪市雄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81698490143A。
法定代表人:陈义平,该局局长。
被告: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住所地:贵溪市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81769775972F。
法定代表人:闻斌,该站站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L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85961866P。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赣068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冶公司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6民终20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物资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以下简称“拆迁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掌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被告城管局、拆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1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了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原市公安局正对面、四冶瓷厂院内的场地经营办公。原告租赁已达10年之久,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5日,因被告四冶公司扩建道路,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原告的办公室两间(面积约50平方米)、车棚、地磅、围墙(约20米)推倒。并将原告门前的道路路面挖的坑洼,造成车辆无法进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已有半年之久,同时给原告造成经营上的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贵溪市政府将道路两边部分设施拆除,是地方政府行为,与我方无关;原告所称的地磅房均是四冶所建与原告无关;政府将拆迁补助费与四冶达成的数额42500元不包括地磅的拆迁补助费,这些费用已经向各个租赁单位支付了,四冶公司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城管局、拆迁站辩称,原告所称的地磅是设在公共道路上的未经批准,地磅房的所有权不是原告的,房屋拆迁站和城管局已经补偿了相关的安置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建鉴字第08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3年起租赁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原市公安局正对面、四冶瓷厂院内的场地经营办公。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每一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柒仟元整,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和租赁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房屋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由乙方(原告)负责承担。租赁期间,原告在出租方即被告四冶公司原有的地磅位置上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2016年12月9日,贵溪市政府因规划5路建设需要将原告租赁的场地部分征收。为此,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被告四冶公司)房屋坐落于市公安局对面、规划5路建设范围内;征收房屋混合结构166.31平方米、石木结构937.46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843890.65元;搬迁费、依据四冶公司、市城管局核定搬迁补助费425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被告四冶公司);结算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冶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完毕。原告因该拆迁包含了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场地及原告自建的地磅及地磅房,多次与四冶公司协商未果。后因贵溪市城管局建设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份自行将地磅拆除。被告四冶公司领取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地磅及地磅房重建及补偿问题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地磅房及地磅的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建鉴字第08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地磅方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3078.21元;2、地磅搬迁费用:含地磅拆除费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848元;不含地磅拆除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18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虽是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在租赁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且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间现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尚在生产经营,还需要地磅及地磅房,原地磅与地磅房因道路扩建需要被被告城管局、拆迁站征收拆迁,地磅房的补偿款被被告四冶公司领取,该补偿款应由被告四治公司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城管局、拆迁站并未将地磅搬迁安置费在征收补偿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为经营需要重建地磅,故重建地磅的费用应由征收单位即被告城管局、拆迁站承担。被告城管局、拆迁站辩称,房屋拆迁站和城管局已经补偿了相关的安置费用。本案中,《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并未显示重建地磅的费用,被告城管局、拆迁站辩称,房屋拆迁站和城管局已经补偿了原告地磅相关的安置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四治公司、房屋拆迁站、城管局赔偿其地磅房重建费、地磅搬迁安置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地磅房重建费13078.21元;
二、限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地磅搬迁安置费40848元;
三、驳回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6300元,由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由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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