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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溪市雄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81698490143A。
法定代表人:陈义平,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住所地贵溪市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81769775972F。
法定代表人:闻斌,该站站长。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682XG。
法定代表人:饶掌高,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L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85961866P。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贵溪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以下简称拆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间,原告在出租方即被告四冶公司原有的地磅位置上重建地磅及地磅房”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饶掌高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禁止其擅自搭建临时及长期性构筑物,被上诉人不可能、也无权在上诉人公司院内自建房屋。退一步讲,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期间,乙方(被上诉人)对房屋和场地路面等设施造成毁损,应负责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按一审判决的说法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在原址“重建”了地磅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有的地磅房拆除重建,依照合同约定重建后的地磅房也应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为“地磅房的补偿款被被告四冶公司领取,该补偿款应由被告四冶公司赔偿给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签订的《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列明的清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地磅房”上述费用不包括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地磅房”的补偿金额,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地磅房的重建费13078.21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与重建费系不同内容、不同含义。上诉人既没有从原审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处领取其认为的“地磅房补偿款”,也没有领取“地磅重建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地磅房重建费13078.2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地磅设备所有权人是物资公司,但地磅房建设是在四冶公司基础上所建。其所有权归四冶公司,被上诉人将归属四冶公司权属部分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该地磅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将该违章建筑物拆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1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从2003年起租赁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原市公安局正对面、四冶瓷厂院内的场地经营办公。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每一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染仟元整,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和租赁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房屋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由乙方(原告)负责承担。租赁期间,原告在出租方即被告四冶公司原有的地磅位置上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2016年12月9日,贵溪市政府因规划5路建设需要将原告租赁的场地部分征收。为此,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被告四冶公司)房屋坐落于市公安局对面、规划5路建设范围内;征收房屋混合结构166.31平方米、石木结构937.46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843890.65元;搬迁费、依据四冶公司、市城管局核定搬迁补助费425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被告四冶公司);结算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冶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完毕。原告因该拆迁包含了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场地及原告自建的地磅及地磅房,多次与四冶公司协商未果。后因贵溪市城管局建设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份自行将地磅拆除。被告四冶公司领取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地磅及地磅房重建及补偿问题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地磅房及地磅的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建鉴字第08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地磅房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3078.21元;2、地磅搬迁费用:含地磅拆除费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848元;不含地磅拆除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虽是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在租赁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且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间现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尚在生产经营,还需要地磅及地磅房,原地磅及地磅房因道路扩建需要被被告城管局、拆迁站征收拆迁,地磅房的补偿款被被告四冶公司领取,该补偿款应由被告四治公司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城管局、拆迁站并未将地磅搬迁安置费在征收补偿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为经营需要重建地磅,故重建地磅的费用应由征收单位即被告城管局、拆迁站承担。被告城管局、拆迁站辩称,房屋拆迁站和城管局已经补偿了相关的安置费用。本案中,《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并未显示重建地磅的费用,被告城管局、拆迁站辩称,房屋拆迁站和城管局已经补偿了原告地磅相关的安置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四治公司、房屋拆迁站、城管局赔偿其地磅房重建费、地磅搬迁安置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第四治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地磅房重建费13078.21元;二、限被告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地磅搬迁安置费40848元;三、驳回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不能擅自搭建临时及长期性构筑物。租赁期间,乙方(被上诉人)对房屋和场地路面等设施造成毁损,应负责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四冶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地磅房重建费13078.21元;2、上诉人贵溪市城市管理局、拆迁办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地磅搬迁安置费40848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擅自搭建临时及长期性构筑物,第五条进一步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被上诉人)对房屋和场地路面等设施造成毁损,应负责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租赁期间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但地磅房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地磅房拆迁补偿款属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四冶公司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城管局、拆迁办认为涉案地磅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补偿,但二审期间上诉人城管局、拆迁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四冶公司与上诉人城管局、拆迁办签订的《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显示重建地磅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城管局、拆迁办赔偿被上诉人地磅搬迁安置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城管局、拆迁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合计2290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负担13300元,由被上诉人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水才
审判员  陈华秀
审判员  李胜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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