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537号
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掌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法律工作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律师。
被告: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律师。
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江西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1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了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原市公安局正对面、四冶瓷厂院内的场地经营办公。原告租赁已达10年之久,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5日,因被告四冶公司扩建道路,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原告的办公室两间(面积约50平方米)、车棚、地磅、围墙(约20米)推倒。并将原告门前的道路路面挖的坑洼,造成车辆无法进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已有半年之久,同时给原告造成经营上的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本案诉争道路扩建系贵溪市政府行为,贵溪市政府将道路两边部分设施拆除,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未侵权且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又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租赁的场地是市政府为道路扩建被征收拆除。被告四冶公司与市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建设公司作为道路扩建承建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建鉴字第08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3年起租赁被告四冶公司所有的位于原市公安局正对面、四冶瓷厂院内的场地经营办公。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每一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柒仟元整,乙方(原告)在签定合同时需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和租赁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房屋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由乙方(原告)负责承担。租赁期间,原告在出租方即被告四冶公司原有的地磅位置上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2016年12月9日,贵溪市政府因规划5路建设需要将原告租赁的场地部分征收。为此,贵溪市城市管理局、贵溪市房屋拆迁站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溪市规划5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被告四冶公司)房屋坐落于市公安局对面、规划5路建设范围内;征收房屋混合结构166.31平方米、石木结构937.46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843890.65元;搬迁费、依据四冶公司、市城管局核定搬迁补助费425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被告四冶公司);结算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冶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完毕。但由于该拆迁包含了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及场地及原告自建的地磅及地磅房,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因贵溪市城管局建设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份自行将地磅拆除。被告四冶公司领取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合计886390.6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地磅及地磅房重建及补偿问题未果。
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系规划5路的施工方。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地磅房及地磅的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建鉴字第081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地磅方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3078.21元;2、地磅搬迁费用:含地磅拆除费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848元;不含地磅拆除价地磅搬迁安装费估算为人民币401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其地磅与地磅房的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虽是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在租赁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重建了地磅及地磅房,且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间现还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尚在生产经营,还需要地磅及地磅房,原地磅与地磅房因道路扩建需要被政府征收拆迁,地磅及地磅房的征收补偿款被被告四冶公司领取;现原告为经营需要重建地磅及地磅房,故该重建地磅及地磅房的费用应由已领取补偿款的被告四冶公司承担。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四冶公司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将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领取未补偿给原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诉求,属其意思自冶,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四冶公司赔偿其地磅房重建费、地磅搬迁安置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地磅房重建费13078.21元、地磅搬迁安置费40848元,合计53926.21元;
二、驳回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6300元,由原告贵溪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金新
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
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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