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4412号
原告: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53514486H,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439号007室。
法定代表人:谢俊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55220738,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8689146B,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
负责人:黄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担保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祺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祺担保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2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担保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花祺担保公司、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及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建管中心)签订《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约定被告花祺担保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处设立保证金专户,用于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收取;协议还约定了保证金的解付条件。2015年原告因青年公寓二期项目青年公寓2.1期景观绿化工程需要,向被告花祺担保公司提出开具工程履约保函申请,被告花祺担保公司审查并同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Q15-003(XB)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花祺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以常州国展安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安居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60天,担保金额为9.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花祺担保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账户上汇入保证金9200元。2015年10月22日,国展安居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花祺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退保交接单,同意退还保证金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辩称,1、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主张权利,对《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也没有信赖利益;2、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实施监管的条件尚未成就,《保证金监管协议书》载明的账户并未在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网进行公示,未赋予该账户“专户”的性质,各方未实际履行监管协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担保公司的基本账户不承担监管责任;3、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虽然参与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但并不因此对于原告向花祺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及时回收当然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向花祺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无法及时追回的主要责任在花祺担保公司和新北建管中心,不应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与花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HQ15-003(XB)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青年公寓二期项目青年公寓2.1期景观绿化工程需要向花祺担保公司提出开具工程履约保函申请,花祺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以国展安居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60天,担保金额为9.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花祺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原告须向花祺担保公司提供如下反担保,即于2015年1月22日前向花祺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9200元,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花祺担保公司;花祺担保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花祺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费用600元。同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俊耀向花祺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汇入资金共计9800元,同日,花祺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92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花祺担保公司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开立账户,账户为11×××01,同年6月4日,花祺担保公司申请将上述账户变更为基本户。
2013年5月10日,新北建管中心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花祺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北建管中心为甲方、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为乙方、花祺担保公司为丙方,为发挥建设工程担保的作用,规范专业担保公司对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取,加强保证金的监管和确保使用安全,明确三方责任和义务,签订本协议书,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一、保证金账户的设立:1、丙方在乙方的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户(账号)11×××01,该专户设立后,乙、丙双方应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在常州市建设公司交易网公示专户账号;2、丙方的保证金专户设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销户,如需变更或销户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并附丙方公司股东会决议;3、乙方在为丙方办理变更或销户前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乙方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证金的交存:1、保证金专户只能用于保证金的交存,乙方应拒绝非保证金解入该专户,每笔交存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对应的保函所涉担保金额的10%,不得少缴、不缴保证金;2、保证金专户由甲方和乙方进行动态监管,且乙、丙双方应该接受甲方随时检查,丙方不得用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抵押、贷款、理财等可能影响资金安全的其他行为;3、为兼顾丙方利益,丙方可以将专户内经甲方同意的部分保证金转存为定期存款;保证金存入专户,乙方需开具“保证金交纳凭证”并在“保证金交纳凭证”(附件一)的客户联与招标办联上签章。客户向甲方交履约保函时一并交乙方开具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两联;乙、丙双方应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专户保证金月清单(含交费单位及明细)形成台账并盖章确认后书面报给甲方。三、保证金的解付:1、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只在甲方出具书面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解付;①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对应的主合同已经履约完毕的;②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发生实际赔付的;③担保项目主合同解除的;④其他甲方书面同意解付的情况;2、担保风险发生后,丙方在向甲方提出解付风险项目保证金时应向甲方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调解意见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担保受益人申请书及赔付证明等复印件。甲方经审核在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签字盖章同意后,乙方方可退还该风险项目的保证金;3、丙方为客户担保责任完成后,由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履约保函原件及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原件,甲方审核同意后,在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加盖此保函已符合释放条件专用章,甲方留招标办联,乙方收到交纳凭证客户联将保证金退还至保证金交纳凭证中原解缴客户的账户内。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保函原件时还需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受益人签发的《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附件二);4、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擅自为丙方办理解付的,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约定书签订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交纳保证金的安全性,最大限度的保障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的权益。因此乙、丙双方均在保证金专户管理上自愿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
2016年1月4日,新北建管中心在编号为HQ15-003的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上“保证金解付意见”处加盖印章,确认该笔保证金可以解付。原告要求花祺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7)苏0404民初2144号原告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牌律所)诉被告花祺担保公司、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庭审中,
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提交的账户开户资料中包括一份单位存款账户风险评级表,该评级表载明案涉账户是资产托管账户,加20分(与我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第11项载明与我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10分等内容;另在该案庭审中,金牌律所提了加盖有平安银行常州分行7号业务受理章的保证金交纳凭证,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首先认为其使用的7号业务受理章与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的业务受理章外观上看起来一致,且该章没有任何的防伪技术,故不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认为外观不一致,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称其虽与新北建管中心、花祺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的业务章与其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关联案件中对该业务受理章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认为盖章不存在任何的防伪技术,并且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本院对花祺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设立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截止2017年6月27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2559.8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是否侵犯原告权利,如侵犯,该权利是何种性质,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原告与花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HQ15-003XB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花祺担保公司为原告开具工程履约保函,原告向花祺担保公司缴存92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谢俊耀向花祺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11×××01账户汇入保证金9200元,系原告将9200元现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以存入花祺担保公司账户的形式交由花祺担保公司占有,以保证金形式向花祺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故案涉9200元保证金系原告向花祺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花祺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花祺担保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已无剩余资金,原告提供的质物显然已灭失,花祺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未能证明原告对质物灭失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花祺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9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侵犯原告对花祺担保公司的合法债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其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意味着任何知情的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1.从主体上看,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是原告与花祺担保公司间契约之债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通过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花祺担保公司占有的形式,作为将来花祺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追偿而设定的质押担保,两者之间产生反担保法律关系。现本担保项下的主债权债务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则花祺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应按约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仅依据其与新北建管中心、花祺担保公司之间缔结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对保证金承担监管责任,并非前述担保契约之债的当事人。2.从主观上看,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具有故意。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系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的缔约方,其对保证金监管的重要性、必要性均已知悉理解,并在案涉账户成为花祺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后,理应按约充分关注,全面规范专户内资金的进出,确保资金安全。但是,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怠于履行约定的监管义务,包括限制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流出、定期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查验、核对流水账单、随时接受新北建管中心的查询、按期提交保证金情况报告等等,产生的后果即是放任花祺担保公司随意支取该账户中的资金,直至质物灭失,因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3.从因果关系看,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说,没有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置之不顾的放任行为,花祺担保公司就无法单独并随意转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账户无余额,花祺担保公司又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
二、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应在质物(保证金)灭失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花祺担保公司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从侵权角度来分析,现尚无证据表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花祺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两者之间亦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承担责任的性质与范围应当有所区别,理由在于:首先,从侵害行为的性质来看,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实施直接加害行为并最终占有使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是花祺担保公司,而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主要是违反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监管失职,表现为一种间接侵害行为,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主要是不作为。其次,从主观可归责性来看,与花祺担保公司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不同,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主观过错为间接故意,过错程度较轻,故在法律评价上不应等同。再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花祺担保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监管失职只是为花祺担保公司擅自提取保证金提供了机会,因此花祺担保公司的积极作为较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消极不作为具有更大的原因力。据此,花祺担保公司应为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在花祺担保公司赔偿不足或赔偿不能时,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范围内,即能够防止质物(保证金)灭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具合理性。
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认可其与花祺担保公司、新北建管中心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且在本院(2017)苏0404民初214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风险等级评级表足以反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的性质具有充分的认知,在保证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各方主体即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新北建管中心按约定收取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保函等备案资料,花祺担保公司也认可实际履行了监管协议,上述事实均能证明监管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另保证金监管协议虽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由花祺担保公司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共同以书面形式报送新北建管中心并经新北建管中心确认后在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网公示,花祺担保公司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将账户信息报送新北建管中心,即已违反监管协议约定,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以违约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因监管协议约定了三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故账户未进行公示并不影响监管协议对三方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以前述理由抗辩该监管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祺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该费用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霞
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