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
负责人:黄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俊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俊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耀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案涉账户并非保证金监管账户,原为普通账户(后变更为基本账户),平安银行对普通账户、基本账户无监管责任。2.**公司未按照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建管中心)要求将保证金专户向不特定第三方进行公示。该账户实际使用中并未限制仅能用于保证金交存,**公司从未与平安银行按照《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在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专户保证金月清单(含交费单位及明细)形成台账并盖章确认书面报给新北建管中心。”新北建管中心从未就该账户的支付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平安银行出具解付手续,亦未向平安银行核实过该账户余额及收入支付情况。新北建管中心作为监管协议的主导签约方、主要监管方,从未对案涉账户进行任何监管或要求平安银行实施任何监管。(二)俊耀公司无权向平安银行主张权利。1.俊耀公司并非监管协议的当事人。2.俊耀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时,不知道监管协议的存在,其在起诉前也从未要求平安银行承担责任。俊耀公司并不能基于监管协议产生任何对平安银行的权利或信赖利益。3.俊耀公司未通过正常方式取得保证金交纳凭证(依据协议约定应从平安银行处取得该凭证),其向法院提交的所谓保证金交纳凭证上平安银行的业务受理章是伪造的。4.平安银行申请对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的业务受理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导致俊耀公司财产损失的是新北建管中心及**公司,与平安银行无涉。2.平安银行不存在所谓“侵犯债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俊耀公司对平安银行亦无合同权利。3.俊耀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不构成质押物,其交付给**公司的是非特定化的金钱,俊耀公司无权要求平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资金交付给**公司后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再达到“特定化”的要求。4.如法院以侵权关系确定责任,应当对保证金交纳凭证上平安银行的印章予以鉴定,并追加新北建管中心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俊耀公司提交意见称,1.俊耀公司对平安银行存在合理依赖。俊耀公司及当地其他施工企业均知晓保证金监管的内容。2.俊耀公司提交的监管协议真实有效。实际操作中保证金的解入解付、保证金交纳凭证的开具均依协议执行,监管协议已实际履行。监管协议约定三方签章即生效,故账户未进行公示不影响监管协议的效力。3.平安银行在与**公司、新北建管中心签订监管协议后,不仅未督促**公司将案涉账户变更为保证金账户,反而准许**公司将该账户从一般户变更为基本户,放任**公司随意支取账户资金,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平安银行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对质押物灭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安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司追偿。4.俊耀公司依据《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将保证金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专项支付资金”账户与监管协议约定一致。至于该账户是否为专户,俊耀公司无法得知,俊耀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以保证金形式将金钱质押物进行特定化,质权已经成立。5.俊耀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取得保证金交纳凭证,俊耀公司不可能亦无必要伪造平安银行的印章。6.平安银行已将监管协议提交给新北建管中心,且在合同履行中在保证金交纳凭证上加盖银行印章,可见平安银行明知监管协议的存在且已履行监管协议一部分义务。平安银行未进一步跟进监管协议的后续事项,怠于履行监管协议导致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平安银行、新北建管中心签订案涉监管协议,平安银行对监管协议的内容及其上平安银行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监管协议约定经三方签约主体签章后生效,故该协议已生效且对平安银行具有法律拘束力。监管协议未附加约定其他生效要件,平安银行现以账户未公示等理由主张监管协议对其未发生效力,欠缺依据。
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保证金账户仅能用于交存保证金,为确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平安银行应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交存与解付履行相应监管责任,规范、限制**公司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进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须经新北建管中心书面同意后方能解付。本案中,俊耀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后,**公司为俊耀公司开具工程履约保函,俊耀公司则依照**公司的指示,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案涉保证金专户汇入保证金,作为将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追偿而设定的反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质押生效。现**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应依约将保证金退还给俊耀公司,但保证金账户内已无剩余资金。平安银行明知案涉账户系监管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却怠于履行约定的质押物监管职责,客观上为**公司擅自提取保证金提供了方便,平安银行对造成质押物灭失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平安银行的过错程度,判令平安银行在质押物灭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银行提出应鉴定保证金交纳凭证上业务受理章的真实性,因已查明平安银行怠于履行约定监管职责造成对俊耀公司的侵害后果,故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群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