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18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楼西门**。
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07月0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从案外人张程处获得的赔偿款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1169.3元,三者合计18569.3元,一审判决未冲抵。经查,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书包给案外人张程,张程承接工程后雇用被上诉人***等人从事电梯安装,被上诉人***在从事安装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规定,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程应当为共同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起诉张程,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追加张程为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对张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究竟有多少,包括哪些项目;钱款的性质是否是赔偿款产生争议。由于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综上,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退还上诉人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