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79年07月0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10号楼西门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撤回对第三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并申请对原告***的***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后湖北同济法医***定中心作出新的***定意见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34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从事箱式电梯的安装工作,7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8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与当班的另外4位同事在荆州海洋世界旁商品房小区4号楼3楼安装电梯,不慎被钢丝绳绞住手致使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入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左手碾压伤;2、**指近节指骨骨折。2020年4月7日经***和***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 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诉讼请求不实,未将案外人**为原告住院和善后处理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且原告费用计算过高,无依据。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在本案中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各自认定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在操作中将手放在钢丝绳上,原告作为从业人员操作错误,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那么这个鉴定费用3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2019年8月23日因左手外伤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手碾压伤。2、**指近节指骨骨折; 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产生住院费13490.59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286.50元; 4、恒大人寿团体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理赔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个人保险凭证复印件、保险合同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以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2019年被保险人员,原告系被告所聘用的员工,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5月16日; 5、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恒大人寿委托大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意外受伤进行公估; 6、***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经***和***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鉴定费为2280元; 7、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鉴定期间发生344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对证据4由于法院已经没有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该证据是由保险公司所做的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再次鉴定所取代,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和所鉴定的鉴定费票据2280元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7三张的士票费用过高,两张过桥费39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当天原告就医的凭据进行佐证,火车票是真实的。 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和安全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仅与案外人**存在法律关系; 3、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联系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主***,而不是向被告主***;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各项善后费用人民币17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4、原告***之兄***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联系截图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安排原告兄***在***住院治疗期间,担任***的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已由**承担;案外人**在***住院期间向***支付***的住院伙食费4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5、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该份协议系工程分包协议,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因此案外人**是不能承担该工程的分包;对证据3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说的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7000元,这个并不全部,17000元包含案外人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并非善后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要求冲抵17000元的证明目的达不到,该冲抵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后由原告与案外人就发生费用进行核算,具体冲抵意见、金额应予案外人协商处理;对证据5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的事实,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事实。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8月23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和另外四名同事在荆州海洋世界旁小区四号楼安装电梯导轨时,因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手被绞进操作工具转盘中,致手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左手碾压伤、**指近节指骨骨折,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碾压伤、**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治疗、半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加强功能锻炼。 原告***出院后委托***和***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4月7日***和***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碾压伤、**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分值>10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90日;被鉴定人***的护理时间为30日;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间为30日。因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12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96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产品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部分委托给案外人**负责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湖北新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4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首先,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需给湖北新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海洋世界)安装4台机器,并与案外人案外人**签订了《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上述事实与原告*****的受伤地点予以吻合;其次,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并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是案外人**雇请,但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未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二未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仅从其提交的《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产品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上无法看出原告***是案外人**雇请;第三,原告***2019年7月29日购买的恒大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相应票据支持为286.5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天×13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5261.55元{42677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45天};误工费10523.10元{42677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90天};交通费266元(17元+17元+16元+216元);以上合计26337.15元。鉴定费228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发生改变,故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26337.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湖北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