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电通信有限公司

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9450号
上诉人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刘晓亮,被上诉人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订合同后,其积极履行合同,未支付剩余款项是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认定其违约并判令支付违约金不妥,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显失公平。
日电公司辩称,1、其已向对方交付全部设备,设备质量合格且经最终用户河南移动公司验收、投入使用,对方拒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约定,对方也未提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日电公司起诉请求:1、对方支付货款767900元以及违约金42795元,合计810695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日电公司(乙方)与中瑞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针对河南移动2016年度微波项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按照人民币14000元每跳的特别优惠价向甲方提供15G16E1-1+01含天线(详细配置见设备配置清单);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货物后,采取背靠背方式进行付款(即甲方按照河南移动客户付款的同比例在收到河南移动客户付款后的4周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客户正常已下单未能如期支付时,甲方应在对应款项到期后60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另关于可查询的电子支付流程,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登录查询用户名和密码,以便于乙方能够查询项目支付进度等相关信息;3、实际结算货物以甲方拿到的河南移动各地市公司的书面订单为准。该协议作为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号、8月31日、12月15日,日电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中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WB2016062001、WB20160831001、WB20161215001《微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向日电公司购买NEC厂家400M/0.3M型号15GIPASO数字微波设备共计60跳、15GM-L型号ODU3台、400M型号IDU2台、16E1型号2M转换器4套,含税金额分别为280000元、280000元、295900元,设备金额共计855900元;日电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两年;结算方式及时间以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为准;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由违约方支付5%违约金。2016年5月至12月,日电公司向中瑞公司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2016年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6日,日电公司分别向对方开具价税合计280000元、182000元、3939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855900元。2017年5月10日,中瑞公司向日电公司支付采购款88000元,剩余款项767900元未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1日,中瑞公司已收到河南移动客户支付的上述三份设备买卖合同的到货回款与初验回款,占应支付总价款的90%。2017年9月21日,因中瑞公司未支付设备下余款项,日电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向对方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以上事实有《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一份、《微波设备买卖合同》三份、用户回执书十七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瑞公司回款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日电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微波设备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日电公司依约向中瑞公司供应微波设备,中瑞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收到河南移动客户货款后4周内向日电公司支付同比例货款,现中瑞公司已收到河南移动客户的到货回款与初验回款,中瑞公司应按约支付日电公司设备货款。故日电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下余欠款767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对方未支付款项的5%支付38395元。对方辩称有79800元是当时约定其客户支付完毕之后再支付给日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电通信有限公司货款767900元及违约金38395元。二、驳回日电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7元,减半收取5953.5元,由河南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电公司双方交易总额855900元,2017年5月10日,中瑞公司在支付88000元后,下余7679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瑞公司支付余款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苟 珊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