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7584号
原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平、胡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日电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微波设备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履行。原告日电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瑞公司供应微波设备,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收到河南移动客户货款后4周内向原告支付同比例货款,现被告中瑞公司已收到河南移动客户的到货回款与初验回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设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767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被告未支付款项的5%支付38395元。被告辩称有79800元是当时约定被告客户支付完毕之后再支付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日电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瑞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针对河南移动2016年度微波项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按照人民币14000元每跳的特别优惠价向甲方提供15G16E1-1+01含天线(详细配置见设备配置清单);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货物后,采取背靠背方式进行付款(即甲方按照河南移动客户付款的同比例在收到河南移动客户付款后的4周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客户正常已下单未能如期支付时,甲方应在对应款项到期后60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另关于可查询的电子支付流程,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登录查询用户名和密码,以便于乙方能够查询项目支付进度等相关信息;3、实际结算货物以甲方拿到的河南移动各地市公司的书面订单为准。该协议作为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6月20号、8月31日、12月15日,原告日电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中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WB2016062001、WB20160831001、WB20161215001《微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EC厂家400M/0.3M型号15GIPASO数字微波设备共计60跳、15GM-L型号ODU3台、400M型号IDU2台、16E1型号2M转换器4套,含税金额分别为280000元、280000元、295900元,设备金额共计855900元;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两年;结算方式及时间以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为准;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由违约方支付5%违约金。2016年5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
2016年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80000元、182000元、3939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8559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日电公司支付采购款88000元,剩余款项767900元未支付。
截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已收到河南移动客户支付的上述三份设备买卖合同的到货回款与初验回款,占应支付总价款的90%。
2017年9月21日,因被告中瑞公司未支付设备下余款项,原告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
以上事实有《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一份、《微波设备买卖合同》三份、用户回执书十七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回款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货款767900元及违约金38395元。
二、驳回原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7元,减半收取5953.5元,由被告河南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李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