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5416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匡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绮,女,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诚,男,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防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及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药品费196元、辅助器械费128元、残疾赔偿金154,084元、误工费18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1.60元、护理费35,753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9,158.78元、住宿费1,634元、其他费用1,074.6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受XX公司雇佣,被其安排在位于上海市A厂污泥处理处置二期工程02地块工程项目进行防腐工作。被告机械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5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工种为防腐工。2019年6月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从某摔落受伤,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该院进行手术后,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头皮血肿。其因自身经济条件困难,无奈只能于2019年7月1日办理出院,后回到户籍地住处自行康复。2020年12月26日再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5日在该院接受二次手术。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提供防腐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导致从某摔落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自身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与XX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机械公司与XX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XX公司为原告提供了齐备的劳防用品,提供了安全带及保险钩,事发当日,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也没有将保险钩钩到脚手架上,导致跌落时没有保护。医疗费,其中124元不具关联性,不应计算在内。药品费,不具关联性,非法定赔偿项目,没有列入在内的法律依据。辅助器械,列入的大便椅并非法定残疾辅助器,不应计算在内。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未证明其收入水平,以280元/天计算不具合理性。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不应列入,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70日,每日应以40元为限。交通费,所列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算在内。住宿费,与就医、转院不相关的住宿费用均不应计算在内。其他费用,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没有列入在内的法律依据。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减低。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按鉴定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5,000元按鉴定结论的伤残系数无异议。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系XX公司的员工,被告机械公司与XX公司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机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XX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机械公司分包工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意XX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XX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将白龙港B厂污泥处理处置二期02地块防腐工程发包给XX公司。2019年5月,原告受雇于XX公司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白龙港B厂02地块进行防腐工作。2019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该地块污泥池内从事防腐工作时,XX公司无依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安全带、保险钩等安全防护用品,原告从某(脚手架)跌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右),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右),肌肉萎缩,膝关节功能障碍(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右),陈旧性髌骨骨折(右),右手开放性损伤术后,陈旧性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另,原告多次门急诊治疗,合计花某医疗费197,848.07元(含XX公司支付82,770.50元及XX公司支付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3,0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大便椅)花某12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某律师费1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2019年6月3日从某跌落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高坠)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等,经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休息660日,护理270日,营养27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右侧髌骨骨折、掌骨骨折、开放性手部损失等遗漏伤残等级认定,对于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造成的后遗症程度认定的残疾等级过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过短,故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XX公司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2,770.50元(含伙食费125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23,000元、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合计105,900.50元;另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通过案外人河南省沁阳市王曲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位小利转交原告现金30,000元,垫付护理费36,149.99元、交通费725元、住宿费7,000元,其他各类垫付或预支费用26,577.26元,合计140,452.25元;通过案外人高某向原告转账垫付16,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XX公司表示对其中2019年7月10日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730元,XX公司同意不再主张该笔金额已预支并从可能的赔偿义务中扣除。对于XX公司的垫付费用,原告表示对于医疗费,XX公司提供的票据均是XX公司支付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原告未主张在原告的诉请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认XX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由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原告30,000元及XX公司支付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3,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对于XX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除支付人明确系XX公司外,其他未载明支付主体的费用,原告均无法确认系XX公司支付或垫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案外人高某向原告转账16,4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性质。案外人高某表示上述16,400元系XX公司委托其代为交付原告。
原告主张XX公司作为雇佣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对XX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慎选任义务,对于XX公司招揽施工人员情况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缺乏客观有效监督,从而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XX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XX公司,在XX公司未提供防护用具的情况下从事防腐工作,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事发前已向原告发放相关安全设备如保险带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115,077.57元(含XX公司支付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3,000元)。2、外购药品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与XX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125元相抵后,本院确认2,235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10,800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期限,并结合XX公司支付护理费情况以及原告于二次手术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护理费22,330元。6、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121,273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伤情等,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10、辅助器具费,该项系合理支出,本院确认128元。11、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花某的鉴定费用1,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其他费用,该项系复印资料、打印摄片等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0,0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因伤致劳动能力严重影响故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770.50元(含伙食费125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交通费725元、护理费36,149.99元、住宿费7,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生活费730元,XX公司放弃主张已预支扣除,自可准许。XX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由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原告30,000元及XX公司支付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3,000元,通过案外人高某转账支付原告16,400元,合计109,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主张的剩余其他各类垫付费用合计25,847.26元用于原告的日常开支等,XX公司虽提供了数个案外人手写的凭据等,但尚不足以证明已用于原告的支出,并与本案需处理的费用不相关,且原告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77.57元、外购药品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22,330元、误工费121,273元、残疾赔偿金154,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28元、住宿费1,634元、鉴定费1,950元、其他费用1,074.60元,共计443,782.17元;
二、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2,770.50元(含伙食费125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725元、护理费36,149.99元、住宿费7,000元,共计126,775.49元(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支付);
三、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垫付款10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7.50元,由原告***负担654元,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4,0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