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

***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王享,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属于林业局下属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职工,2004年公司改制,更名为现名称路桥公司。改制时对国有企业职工进行了安置,对上诉人的安置方案就是内养,具体标准按照白河林业局内养相关文件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普通的劳动关系,而是因国企改制而形成的的内养关系,是在当时政策实施的情况下,为减轻企业负担,保护职工利益作出的一种政策性决定。林业局当时是主管单位,已经对改制后内养人员进行了安置,企业亦应当按照当时的方案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用于应付检查的。上诉人在2012年进行立案,2019年才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2014年12月26日从许传玖为法定代表人的白河路桥公司支付对价收购,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名称仍沿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即为丁秀冬个人所有,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公路路面、路基、桥涵施工等。2004年7月更名为延边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的民营企业,由于经营困难,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股权及土地、房产、设备、办公用品进行转让,许传玖收购了延边白河路桥公司的上述财产,但不包括接收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丁秀冬又收购了许传玖的白河路桥公司。1、对原审判决涉及的主体有异议。我公司及许传玖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和被上诉人。2、我公司包括许传玖的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该先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劳动争议相关解释,应该先仲裁后诉讼。3、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没有道理。4、对原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5月,原告等12名工人与被告达成内养协议,直至2010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4月停止给原告缴纳四险,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63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白河林业局内部企业,2004年改制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2006年6月原告办理内养,内养的决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92元,直至支付到公司解体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止。2010年7月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3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资产转让进行表决,公司通过了转让协议,原告未同意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同意股份转让,其与被告具有股东关系,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继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全员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011年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2015年5月27日,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内养补助的请批报告,内容为:按照《白河林业局企业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是我局首批股份制改造单位,由于改制早,遗留了一定的问题,特请示局长批准,对部分人员实行企业内部退养,从2005年起林业局每年给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内养人员补助三万元整,享受局内养人员政策。2005年6月10日,延边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文件延路字(2005)001号,关于许艳萍等同志内养的决定,内容为:根据请批报告,白河林业局同意,结合白河路桥公司机关人员较多,部分后勤女工年龄偏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本人申请经董事会、监事会共同研究,同意以下十二名员工实行内部退养,路桥公司每人每月支付192元,白河林业局补贴208元(有批文)公司每人每月支付的192元,直至支付到公司解体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止。***称2005年5月27日开始执行内养文件,路桥公司每月支付***工资400元,直至2010年5月,路桥公司为***支付养老保险等直到2011年4月。后***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9月路桥公司通知***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与路桥公司发生纠纷后,白河林业局将每年的补助2500元直接发放给***。
本院认为,***提出的关于要求路桥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等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路桥公司按照内养协议支付工资的请求,双方达成了内养协议后,路桥公司一直按照内养协议履行。后***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称该份合同不真实,是为了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路桥公司通知***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路桥公司提交了关于内养人员决定的文件,约定支付到公司解体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止,***称该文件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南弼
审判员  袁志伟
审判员  迟平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士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