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与安图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民再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
法定代表人:丁秀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所在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西环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胜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耐,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河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上诉人白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娜、被上诉人安图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耐、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路公司)已于1987年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括保修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与线路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重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庭审时补充答辩如下:一、事实不清。1987年线路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和白河林业局签订的,金额25万元;另一份是和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签订的,金额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重审判决认定”工程实际投资额15.8万元,扣保修费5%(7900元)”,这个是线路公司和白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而重审把线路公司和白河林业局签订的工程基数认定为线路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的金额。线路公司与施工队的投资金额为72136元。因此,重审把两份合同的相关内容颠倒了。二、适用法律不当。重审认为,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变成延边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分立,但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是购买延边白河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事后路桥公司又将该公司转让给丁秀冬为法定代表人的路桥公司,远远超出了法律上认定的分立的范围。因此,重审认为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是原公司分立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白河林业局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工程竣工日期为1987年11月9日,1989年11月8日2年期间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再审过程中,再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发生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因此,再审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间依法提起诉讼,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再审原告对待定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未能证实其诉讼请求事实的存在性。三、再审追加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再审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历经两次法院庭审和工商仲裁,追加我方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所依据前提有误,适用法律当然性错误。
针对路桥公司的上诉,安图县建设局辩称,一、本案是基于1987年4月线路公司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5万元的工程合同,双方认可的给付事实:72136元+3万元=102136元。上诉人称全部工程款、保修费均已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说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括保修费,但举证不能。二、2004年7月,线路公司改制为路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白河林业局的上诉,安图县建设局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中断的情形和事由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工程结束后向安图县工商局申请仲裁,裁决给付3万元,同意履行义务,双方对此无争议,且在1991年3月,被上诉人向安图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7年移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已提供如下证据:1、1987年4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形式为预算包干,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验收合格日期1987年11月9日,工程实际投资额15.8万元,扣保修费7900元,保修期至1988年11月9日。”2、白河林业局档案室提供的记账凭证。3、72136元工程款+3万元仲裁款均为双方认定无争议事实。三、再审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对债权债务约定由白河林业局承担,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文件证明2004年7月后由白河林业局承担债权债务。本案合同签订于1987年4月,在线路公司(现路桥公司)剥离白河林业局之前,理应由白河林业局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图县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479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1987年4月23日,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施工队承建白河林业局兴隆1-2-0线1-30M中桥工程,由线路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但沙、石等地产材料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承包形式为预算包干,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987年11月9日,该桥梁工程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验收合格日期1987年11月9日,工程实际投资额15.8万元,扣保修费5%(7900元),保修期至1988年11月9日”。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保修事实。线路公司共计给付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72136元。经过工商行政机关仲裁后,线路公司又给付3万元,尚欠工程款47964元,保修费7900元。安图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已解体,其权利、义务由安图县建设局承接。线路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为路桥公司。安图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安图县建设局于1991年3月18日向该院起诉,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开庭审理。2005年季明耐查找此案时,安图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后,安图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线路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工程实际投资额为15.8万元。安图县建设局主张按白河林业局基建科与线路公司约定的25万元计算,因安图县建设局不是该约定的当事人,其主张不能成立。路桥公司、白河林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事实及支付15.8万元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能成立。白河林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保修的事实,安图县建设局主张返还保修费,应予支持。线路公司原系白河林业局分支机构,后改制为路桥公司,属于企业分立,线路公司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即由白河林业局和路桥公司承担,企业分立时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白河林业局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路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图县建设局在工程结束后,先申请了工商局仲裁及复议,又向安图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原告的请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路桥公司和白河林业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判决: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工程款479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87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工程保修费7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8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除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线路公司1987年财务总账1页,证明工程结算款为72136元外,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线路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队按照图纸施工完毕,该桥梁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线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线路公司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工程实际投资额为15.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2136元(72136元+3万无),尚欠工程款47964元、保修费7900元,合计55864元并无不当。线路公司隶属白河林业局,经白河林业局决定对线路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成立延边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从白河林业局剥离出去,后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一审确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索要工程款曾向安图县工商局申请仲裁和复议,又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敦会
审判员  孙志梅
审判员  朱南弼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