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

安图县建设局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3民再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韩胜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明耐,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再审追加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江礼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安图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白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延林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追加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建设局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延林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季明耐、李娜,被申请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4日,原审原告起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称,1987年4月,原告承包路桥公司承建的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岔线桥梁工程,工程预算为25万元。原告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路桥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判令给付工程余款18万元及利息479286.00元。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欠款一事,因距今20年中,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施工合同预算为15万元,并在合同中注明”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在决算时给付原告72136.00元(包括部分材料款)。后经工商局仲裁,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原审查明,1987年4月,原告承包路桥公司承建的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岔线桥梁工程,工程预算为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在决算时给付原告72136.00元。在经过工商仲裁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对安图县乡镇开发施工队隶属于安图县建设局、白河林业局线路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为路桥公司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工程合同后,即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时另行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2.86元,由原告承担。
建设局申请再审称,修桥不能只算孔,还应当包括延长部分,桥梁总长33.4米。修桥用的沙子是白河林业局的,石头、水泥在别处购买,运费7万多。经过三次评估,路桥公司、白河林业局一分钱也没有给。二被告应当给付钻探费用12万元,桥梁建筑工程款25万元,减去工商裁决3万元和水泥款4万2千元,按照8年就翻一番的利息,计算工程款利息,现要求给付共计360万元。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未提供安图县建设局下属施工队未经清算而撤销的证据,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做出撤销决定的,由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作为原告,故安图县建设局不应作为原告;三、现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企业改制,后又被收购,变成私人性质公司,现在本公司在2015年初是从徐传久处收购,故不应承担债务责任;四、原白河林业局线路公司,对涉案款项已结算完毕,现不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河局辩称,一、我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局未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合同,不是承担义务主体;二、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且季明耐未经授权,无权申请再审,安图县建设局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按照施工量结清工程款。综上,我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4月23日,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承建白河林业局兴隆1-2-0线1-30M中桥工程,由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但沙、石等地产材料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承包形式为预算包干,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987年11月9日,该桥梁工程验收合格。经决算,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共计给付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72136.00元。经过工商行政机关仲裁后,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又给付3万元。安图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已解体,其权利、义务由安图县建设局承接。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为路桥公司。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安图县建设局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1991年3月18日,安图县建设局向安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开庭审理。2005年季明耐查找此案时,安图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后,安图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经双方决算,且又经工商行政机关裁决,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已经给付了工程款。现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路桥公司及被告白河林业局应当另行给付工程款及其数额。因此,对申请再审人安图县建设局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本院重审查明,1987年4月23日,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承建白河林业局兴隆1-2-0线1-30M中桥工程,由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但沙、石等地产材料由承包方自行解决,承包形式为预算包干,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987年11月9日,该桥梁工程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验收合格日期1987年11月9日,工程实际投资额15.8万元,扣保修费5%(7900元),保修期至1988年11月9日”。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保修事实。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共计给付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72136.00元。经过工商行政机关仲裁后,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又给付3万元。尚欠工程款47964元,保修费7900元。安图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已解体,其权利、义务由安图县建设局承接。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为路桥公司。安图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安图县建设局于1991年3月18日向该院起诉,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开庭审理。2005年季明耐查找此案时,安图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裁定后,安图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与安图县乡镇建设开发公司施工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工程实际投资额为15.8万元。建设局主张按白河林业局基建科与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约定的25万元计算,因建设局不是该约定的当事人,其主张不能成立。路桥公司、白河林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事实及支付15.8万元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能成立。白河林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保修的事实,建设局主张返还保修费,应予支持。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原系白河林业局分支机构,后改制为路桥公司,属于企业分立,白河林业局线路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即由白河林业局和路桥公司承担,企业分立时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白河林业局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路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局在工程结束后,先申请了工商局仲裁及复议,又向安图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原告的请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路桥公司和白河林业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工程款479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87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工程保修费7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8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力勇
审判员  刘志敏
审判员  付立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檀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