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

安图县建设局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林中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图县建设局,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二道镇通畅路。
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白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1日,安图县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位于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岔线桥梁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就认定白河路桥公司不欠安图县建设局工程款错误。第二、申请人主张该工程造价预算为25万元,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应按25万元进行计算,原审不予确认工程造价预算25万元错误。第三、原审认定申请人在桥梁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2136元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只支付经工商部门裁决后3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兴隆林场岔线桥梁实际施工是20米(计划30米实际变成20米)合同中明确注明工程造价为15万元,并注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最后实际发生金额为72136元,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桥梁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图县建设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白河林业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金忠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