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与安图县建设局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安图县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韩胜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简称:白河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75民终1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白河林业局线路公司工程公司已于1987年末,向被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下属的施工队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且施工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欠款;2.申请人与白河林业局线路公司无法律关系,所施工的桥是属于白河林业局所有;3.原重审和再审认定事实有误。混淆了两个承包公司的适用对象,被申请人安图县建设局不适用原线路公司与白河林业局所签的合同,故不能按该合同约定的金额下判决;4.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5.适用法律错误。
白河林业局申请再审称,一、白河林业局在本案原审时并不是被告,安图建设局也没有起诉白河林业局,案涉工程是在路桥公司改制前系1987年4月23日发生的,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规定,在改制时的资产负债中,没有该笔债务存在,且白河林业局已向路桥公司结算该比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白河林业局与安图县建设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白河林业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及再审审理本案时均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置之不理,依据安图县法院2007年12月7日的一份证明,断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侵害了白河林业局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应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中止原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争议工程结算问题。
线路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施工队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线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争议工程款。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线路公司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工程实际投资额为15.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2136元(72136元+3万无),尚欠工程款47964元、保修费7900元,并无不当。路桥公司主张争议工程实际价款为72136元,现不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线路公司与白河林业局系隶属关系。长白山保护开发
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系线路公司经实施股份制改造后,从白河林业局剥离后更名为该公司。企业法人分立,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确定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路桥公司、白河林业局均主张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安图建设局在工程结束后为索要工程款通过申请仲裁、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安图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路桥公司、白河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河路桥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二、驳回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