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景绣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499号
原告: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80-800号亚植所锦绣谷景观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公司欠款2750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750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生意经营欠***公司57501.1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与***公司结算,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款项27501.1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分期偿还,若逾期未还清,则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曾偿还欠款。***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公司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公司提交的欠条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本人**(身份证:)于2015年11月20日在醴陵市向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人陈建宏(身份证:)提供一张发票(发票代码:243001470462;发票号码:22361527,发票金额2932165元)。后经醴陵地税鉴定此发票为假发票,因此本人同意承担并赔偿由于发票案件给陈建宏及其公司所造成的醴陵地税对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作出处罚的经济损失,罚款金额分别为47501.1元,10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57501.1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零壹圆壹分整),其中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30000元(此叁万元还款系由刘意坤欠**之工程欠款中代其支付),尚欠款人民币27501.1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零壹圆壹分整)。欠款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分期偿清。还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至陈建宏账户(户名:陈建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卡号:43×××49),逾期未给予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计息”。之后,**未曾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公司27501.1元。***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公司有权向**追偿,**应依约按期履行债务。至今,**尚欠***公司27501.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要求**立即偿还欠款2750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7501.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27501.1元并支付利息(以27501.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晋勇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扬洋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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