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房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房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过失相抵比例判定不当。富士达公司提供图纸错误是造成营房塑电公司必须新建电梯井道的直接原因,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1.富士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错误的将630KG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当作800KG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递交给营房塑电公司设计施工,是建成630KG电梯井道的直接原因。2.没有核实图纸的责任在富士达公司。富士达公司提供给营房塑电公司的格式合同,对于土建施工图确认的约定部分为空白。富士达公司作为电梯经营者,比营房塑电公司更了解核实土建图纸的重要性,而将该重要内容遗漏而不作约定,具有过错。而且,营房塑电公司要求富士达公司核实土建图纸遭到拒绝,故不应认定营房塑电公司具有同等过错。(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营房塑电公司损失范围错误,应该改判富士达公司赔偿营房塑电公司封闭已建成的630KG电梯井道和新建800KG井道的损失。1.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范围仅为630KG电梯井道的造价及封闭井洞的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630KG电梯井道建于2011年底,造价为72840.46元,但一审法院以2016年11月时的造价81218.05元作为损失,显然错误。3.营房塑电公司新建800KG电梯井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二审判决认定“新建800KG电梯井的费用减去如未建造错误当时建造800KG电梯井的费用也是营房塑电公司的损失,但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过失相抵比例判定不当,损失范围认定错误。营房塑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营房塑电公司与富士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营房塑电公司向富士达公司购买一台8××电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士达公司向营房塑电公司递交了630KG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营房塑电公司按该图纸设计了土建施工图并建造了电梯井,致使营房塑电公司因安装800KG电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与富士达公司解除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按上述法律规定,营房塑电公司除有权要求富士达公司退还货款外,还有权要求富士达公司赔偿损失,必然涉及到双方责任及损失大小的认定。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富士达公司向营房塑电公司递交630KG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显然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系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营房塑电公司接收图纸后,只须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能发现该图纸标注了“载重量、乘客人数:630KG、8人”的内容,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附“电梯参考规格表”载明的“载重量800KG”不一致,但营房塑电公司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设计单位在其绘制的土建施工图上作出“在电梯供货商对本图核准认可后,土建施工单位方可依本图施工”提示后,营房塑电公司仍未将土建施工图交与富士达公司予以核准,就直接依图施工,建成了只能安装630KG电梯的井道,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营房塑电公司确认所有技术参数包括土建图、规格参数表等”,可见营房塑电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对合同的解除同样有过错,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营房塑电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营房塑电公司已建成的630KG电梯井土建造价以及封闭该井洞的费用,显然是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一、二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营房塑电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为了购买800KG电梯使用,故营房塑电公司建造800KG电梯井道的土建费用系其合理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的过错导致营房塑电公司未能建造800KG电梯井,根据江苏正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工程造鉴定意见,营房塑电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安装800KG电梯所需费用,远远高于与房屋建造时一并建造800KG电梯井的费用,两者的差额理应是营房塑电公司的损失,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计入营房塑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江苏正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营房塑电公司于2011年底建成630KG电梯井的造价为72840.46元,一审判决却以2016年11月建成时的造价81218.05元作为营房塑电公司的损失依据,虽有不妥但未损害营房塑电公司的利益。因此,营房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丽华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