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30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江炳兴,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319550元、安装费272900元,合计592450元,该款由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二、如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则还应支付原告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30万元利息损失。三、原告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前开具已支付的1927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票随款清。四、案件受理费6407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8年10月底前与原告结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执他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2450元,案件受理费3203.5元,执行费8357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院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处置情况如下:
(1)位于南通市××××路办公用房于2016年8月17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83.5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下余1219929.36元已进行了分配。(2)位于如皋市××街道XX新村店面房**,本院启动了四次拍卖程序,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1059.47万元将其中的10套抵款给有优先受偿权的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冲抵了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部分债务;;位于如皋市××新村××室××号房屋因案外人戴苏闽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正在审查中,故未处置。(3))位于如皋市××新村××室房屋被倪清华占有其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返还其购房款296715元,倪清华才将该房屋返还,至今双方均未履行判决,倪清华未将房屋交出;被周虎跃占有的位于如皋市××新村××房商铺××号已返还给了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已于2016年6月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51.70万元,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如皋市××街道颐园新村21户应收房款734.552191万元,已收取14户购房款502.895624元万元(扣除税费后已分配),尚有2户需要贷款,无力给付;2户涉及拆迁安置,矛盾较大;2户对房屋质量持有异议;1户对欠房款的数额有异议。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无需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江炳兴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属于系列案件,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已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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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