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3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江炳兴,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319550元、安装费272900元,合计人民币59245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底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如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则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利息损失。三、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前开具已支付的1927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票随款清。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7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底前与申请执行人结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30日,向被××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18年11月24日、2019年2月1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1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执行谈话传票,要求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9:15至本院第四谈话室谈话。
5、2019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霍梦君及被执行人原审委托代理人季凯峰到院,季凯峰表示目前其为被××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已经被法院执行超过十年,公司财产均已经被如皋法院处置,目前已无资产,其作为申请执行人还在向如皋法院申请执行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结欠的工资。
6、2019年1月21日,通过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查询到被××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大量的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到位。
7、2019年12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霍梦君律师(136××××***1),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95653.5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835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