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5178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阳泰路196号1幢21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0号甲5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星公路1084号1135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20日、8月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劼、第三人和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后***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原告损失214,10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原告损失214,1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位于长宁区***220弄26号、28号、30号三幢楼的电梯加装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7万元/台,共计三台。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每台15万元;另原告代表***借第三人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建筑装饰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每台22万元。两份合同工程为同一项目、付款时间节点一致。施工期间,被告方多次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节点付款;因被告未与小区居民协商沟通,导致原告施工期间屡次遭受居民干扰,强制停工数次;多方施工期间被告未能协调其他施工方进度配合我方施工进度,多因导致原定于2021年4月底完成的工程,直至7、8月份才完工。故导致原告人工费用、管理费损失129,000元;材料费损失80,106元;来回差旅费损失5,000元。根据《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若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按条例三中规定的结算方式按时结算,乙方有权停止工程,直至甲方放款到位再重新施工。因甲方拖欠款项导致的工期延迟,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若因款项不到位而导致乙方无法及时采购物料,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乙方对此不负责任。”以及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施工工程中,若甲方未能按第三条结算条例中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工程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项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根据《建筑装饰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2021年7月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双方约定“电梯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余款5%每台7,500元,3台电梯总金额22,500元满一年后,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电梯井土建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盗窃被告的资料,导致整个电梯工程验收延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部分施工至今未完成,完成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出于安全考虑被告聘请第三方做了工程补救措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钱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和衷公司述称,《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由原、被告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记录、监理报告、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上海市长宁区以社区为区域内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优先指定的并道施工参建单位。乙方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向甲方开发的既有多层加装电梯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名称:长宁区***220弄26号、28号、30号;工程地点:长宁区***220弄26号、28号、30号通道、地下水道改道,外立面、铝合金窗、休息平台室内装饰楼梯连接收口的项目劳务工作;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本协议实行固定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定按本协议包干价为一台1**,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三台总价4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乙方进场后3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每台20%工程款30,000元,3台总金额9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3个自然日内每台支付35%工程款52,500元,3台总金额157,500元,电梯***工验收单、钢结构检测报告出来及竣工资料完善后3个自然日内支付35%工程款52,500元,3台总金额157,500元,电梯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每台7,500元,3台总金额22,500元,余款5%每台7,500元,3台总金额22,500元满一年后,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一份《建筑装饰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20弄26、28、30号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220弄26、28、30号;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安装项目(包括室外台阶及无障碍坡道新建及装饰、休息平台室内装饰楼梯连接收口、电梯井外墙铝板及电梯厅不锈钢门套、电梯厅电气安装项目及电梯安装所需的配套电源及五方通话设施设备、地下接地及屋面避雷设施、地下管线(不包括市政管线)及花坛迁移、道路及绿化修复项目等零星项目);承包方式为全包(包括施工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施工配合费、施工材料复试费、施工工艺质量检测费等全部费用);工程自2020年12月16日开工,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含电梯安装工期);合同价款总价(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单价(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
2021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份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20弄26、28、30号,施工单位为被告,签证内容为***220弄26、28、30号楼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目前进行到施工现场阶段,由于小业主要增加下水道工程量每个单元增雨污水井。管线人工开挖、自来管移位、网络等(材料及人工费雨污水井合计增加每台10,000元X合计3台)总计30,000元整。
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加速推进***220弄26、28、30号加装电梯施工工程”函,载明:因施工工期严重拖延导致无法竣工,要求被告列出剩余工作量清单及完成时间节点,根据现状于一周内予以完成。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对于纺大小区26、28、30号加装电梯土建配套工程的施工工期在壹拾天内(不包括下雨天)完全做好。包括如下工程范围:……二、残疾人坡道……”。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
2021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的函件,载明:因存在居民阻扰施工、疫情停工、确认铝板色差时间滞后、残疾人坡道建造协商事宜等因素,且被告对上述部分因素存在工作失职,被告亦存在未准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对于工期延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8月26日,监理公司人员于微信群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今上午九点验收26号、28号、30号总验收时,发现以下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抓紧整改事项。一、质量方面1、连廊踢脚线端部未完成硅胶收头。2、吊顶压条安装后未用硅胶收头。3、电梯控制面板周边收头不符合验收要求。4、原结构与新建电梯接缝未处理好。5、连廊顶部涂料涂刷不到位,需重新涂刷。6、连廊吊顶未做保洁清理。二、安全使用功能缺陷1、窗台部位高度未达到验收标准(90cm)要求对未达到安全使用功能90cm的全部统一安装防护栏。3、电梯进户雨棚钢化玻璃固定收头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对上部钢化玻璃防雨棚做好加固措施。……”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马上整改”。
2021年9月19日,上海长宁公众号发布“4台竣工、6台开工!天山路街道的加装电梯抛出‘加速度’”的报道,载明:天山路街道本次竣工的4台加装电梯分别是***220弄26号、28号和30号以及遵义路458弄1号。
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函,载明:长宁区***220弄26号、28号、30号加装电梯工程,电梯安装部分于2021年7月验收竣工,但井道土建施工部分存在问题,已于10月14日发函催促抓紧整改,包括以下方面:1.弱电方面:由于土建地坑施工,弱电线管需要移位,但土建施工强制拉移,没有用管道井正常移位,造成弱电线路断裂;2.地坪浇筑,电梯井道施工,将原地坪清除。完成后需恢复,但土建施工,地坪没垫实就进行浇筑,造成地坪塌陷,需要重新清除后进行浇注;3.电梯井道地坑漏水,需要进行筑漏处理。202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的回函,载明:1、弱电方面,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及小区物业沟通无果,被告为满足安装要求,要求原告进行***位。工人多次同相关方持续沟通一直不予解决,且强令原告施工导致。2、地坪浇捣未垫实就进行浇捣,施工前已与被告沟通处理方案。因被告不协调相应单位进行移位和调整,以合同工期为由强令作业。现由于重车行走导致塌陷,原告可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相应责任并不在原告。3、电梯井道坑内漏水,系被告提供图纸脱离现场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相应质疑,但被告要求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
2021年12月13日,案外人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宁区房管局发出一份《关于电梯加装损坏信息通信架空线入地管道及通信线路恢复的问题》的函件,载明:“我司是长宁区精品小区建设参建单位,信息通信架空线入地管道建设及线路综合协调单位。……电梯加装建设工程中存在对我司已建成的信息通信架空线入地管道及已入地通信线路造成不同程度损毁。……更有甚者,如:纺大小区的电梯加装,开挖对管道未做保护。损毁的多段信息通信架空线入地管道及通信光缆,将裸露光缆及被坏管道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及管道恢复情况下,直接被填埋地下,存在重大隐患,无法进行后续通信维护及建设”。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为435,000元,包括《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项下的405,000元以及2021年2月6日签证单约定的30,000元。
2022年1月2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远景装潢服务中心(乙方,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签订一份关于***220弄26、28、30号加装电梯零星工程修缮委托协议书,约定:***220弄26、28、30号加装电梯工程,由于前施工方在验收、竣工、返工等问题上多次不配合、拖延、不完成本职工作,故请乙方完成后续工作施工,乙方同意按商定的单价进行材料与人工核价。项目结束后,甲方根据清单量向乙方支付具体费用,具体详见《***220弄加装电梯26-30号室外维修费用清单》。上述合同所附《***220弄加装电梯26-30号室外维修费用清单》载明:“1.室外信息和雨水井,数量8,单价1,100元,合计8,800元;2.室外路面开挖,数量3,单价1,400元,合计4,200元;3.垃圾清运,数量1,单价2,000元,合计2,000元;4.路面混凝土浇筑,数量70.79,单价300元,合计21,237元;5.26号门头玻璃保护,数量1,单价260元,合计260元;6.防护窗。数量3,单价600元,合计1,800元;7.不锈钢条,数量60,单价40元,合计2,400元;8.电梯外墙下脚水泥找平,数量2,单价500元,合计1,000元;9.外墙砖打胶,数量2,单价500元,合计1,000元;10.残疾人坡道不锈钢栏杆,数量18,单价600元,合计10,800元;11.电梯防盗窗,数量6,单价150元,合计900元;12.电梯一层地面连接段瓷砖铺贴,数量10.4,单价150元,合计1,560元;13.土方垃圾外运,数量2,单价1,200元,合计2,400元;声控连廊吸顶灯,数量8,单价55元,合计44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第11、12项不属于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内容,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第1-4、13项目属于室外装修项目,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且第3项与第13项重复;第5项门头玻璃,原告收到损坏通知后进行了维修;第6-10**,第10项属于应做未做部分,其余均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
2022年1月27日,远景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为本次维修费用不包含公司的管理费,所以此项工程款打入***个人私账户62148312********上海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同日,被告向***名下开户行为上海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卡号为62148312********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用途为维修费。
2022年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纺大一寸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纺大小区(***220弄26、28、30号)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在做地下工程的时候,居委多次与其沟通,在回填之前要监理方、居委以及居民代表到现场进行验收拍照才可以回填,施工方口头答应,但是回填的时候一夜之间就做完了,没有通知检验人员到场。……8月23日***220弄28号门口由于居民装修重车驶过导致重新做的井坍塌压坏井中的网络线,造成28号整幢楼断网,电信公司来勘察后说井没有做好里面的网络线无法拖动导致无法维修,只能临时拉了一根线路,暂时解决断网问题,到现在这根临时线还吊在28号楼上……9月20日晚,***220弄26号楼5楼门廊处窗户上的一块玻璃整块掉落……”。2022年3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纺大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管道井坍塌原因及坍塌事件说明,载明:“2021年8月23日***220弄28号门口由于居民装修重车驶过导致重新做的管理井坍塌压坏井中的网络线,造成整栋楼断网,……2021年10月份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远景装潢服务中心专业人员对于***220弄26、28、30号开挖原来的填土,发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时候野蛮施工,直接将原有的信息共建井破坏,通往***220弄26、28、30号的管道损坏,光缆被填埋,无法正常使用……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了上海远景装潢服务中心对***220弄26、28、30号将原路面混凝土打掉,清理夯实,重新做了管道井,路面重新浇筑”。
审理中,本院至***220弄26号、28号、30号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220弄26号、28号、30号所加装电梯电梯井周围混凝土地面有明显重铸痕迹,28号楼网线目前未入地,悬挂于楼体外。三部电梯电梯井一楼单侧窗户装有不锈钢防护窗,电梯***至六楼双侧窗户每扇均安装有两根不锈钢防护条。
庭审中,关于《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以及《建筑装饰与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电梯土建工程由原告提供人工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物料的款项由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材料:1.弱电管道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时弱电线已经断裂,弱电线位于平台下方,而原告的施工区域为平台旁的电梯井并非平台下方。2.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钱总、江总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机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补偿,根据每台电梯15,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3.增值税发票,证明不同时期同一材料单价存在涨幅。4.工程人员花名册、转账汇款记录、微信付款记录,证明人工费发放情况,对应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差旅费损失。6.上海市建筑工程备案信息表,证明2020年11月1日工程已经以第三人名义做了项目申报。7.电梯使用移交确认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技术和订单以及声明,证明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业主管理委员会移交电梯,三台电梯与2021年8月31日验收合格,三台电梯所涉及全部业主要求更改之前涉及的有扶手无障碍通道为无扶手斜坡通道。被告意见如下:1.不认可,证明原告未完成管道井,现场管道移位的费用已经包含在2021年2月6日的签证单内。2.认可系真实发生的电话录音,但录音系截取部分内容,并非完整内容,文字整理稿存在断章取义,曲解当事人表述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涉及材料,被告于第三人的合同中涵盖了所有材料费用,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材料款。4.花名册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相关人员系原告员工,为本案工程提供服务。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工程无关。6-7.上述材料系原告非法持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是否改动,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非法持有应由总包方或承建方持有的资料,妨碍合同正常履行,其拒不返还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意见如下:1-2.第三人不发表意见。3-7.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用214,106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签署的《多层加装电梯井道劳务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每台7,500元,3台总金额22,500元,余款5%每台7,500元,3台总金额22,500元满一年后,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内自认电梯已经于2021年7月竣工,结合2021年9月19日上海长宁公众号发布的报道内容,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电梯土建未竣工以及未提供竣工材料故不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完成部分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2021年8月26日监理公司人员发送的微信内容、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本院确定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路面混凝土浇筑不实、未完成防护栏以及原结构与新建电梯接缝未处理好、雨棚钢化玻璃固定收头不到位等问题,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述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两份合同的区别,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迟系被告原告导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差旅费损失以及相关损失与本案电梯工程相关,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09元,由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9.09元,被告上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