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3982号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袁屋边社区**************办公2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雄,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香,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24,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地址:东莞市*********碧湖花园。
主任:毛巧琼。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雄、马剑鸿,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自2019年4月4日解除;2、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7324元,电梯维修费100503.46元;3、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二项诉请项下的应付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5日签订两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碧湖花园2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2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但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未支付电梯维保费及电梯修理费。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涉黑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无法支付费用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申请物业维修基金但未获审批。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及业主大会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实际上是为碧湖花园第一、第二期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从原告提供服务中受益,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代表机构,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并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对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从当日起由金地物业公司接管碧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支付电梯保养费到2019年3月18日;二、由于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已经提供给黄江公安分局,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支付过原告的电梯保养费。
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庭后辩称,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碧湖花园项目共2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台电梯每月维保费330元,每月电梯维保费共计7590元,上述电梯维修保养费的方式都包含限速器校验费、电梯责任保险费及500元(含)以下单件零配件;原告每月的合同维保费、额外的维修项目及零配件费用均于次月一并向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结算,如次月不向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则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今后月份中不予认可(特殊事先有沟通协商的除外)。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碧湖花园项目共2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台电梯每月维保费330元,每月电梯维保费共计7590元,上述电梯维修保养费都包含限速器校验费、电梯责任保险费及300元(含)以下单件零配件,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按月予以支付;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电梯维保费,每月30日前凭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的《电梯维保单位评价表》、《电梯维保记录表》、《工作总结》,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结算原告上月的电梯维保费;原告每月的合同维保费、额外的维修项目及零配件费用均于次月一并向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结算,如次月不向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结算的,则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今后月份中不予认可(特殊事先有沟通协商的除外)。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为碧湖花园的23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并制作《升降梯定期保养工作单》,该工作单上注明保养项目、梯号等,原告的员工在保养人员处签名,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广龙在用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另,原告主张为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电梯维修,并提供报价单,报价单注明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广龙在报价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原告主张因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黑,原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到2019年4月10号左右,且主张拖欠电梯维保费的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2019年3月18日停止对碧湖花园的管理,无法确定是否已经支付电梯维保费,且由于双方存在多个小区的合作,银行流水不能看出是否支付案涉小区的该笔费用;且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黑仍在公安机关处理中,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电梯维保费。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主张《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电梯维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27324元,但根据双方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维保费计算标准,该期间维保费金额计算为27177.1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涉黑财务数据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但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涉黑行为没有关联,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财务数据,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其举证,且即使能查询到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应银行流水也无法证实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支付案涉的维保费,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电梯维修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电梯维修费100503.46元,但仅提供了报价单为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进行了报价单上维修的内容,且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不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责任。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非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电梯维保费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7177.1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受理费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尹小玲
杨燕怡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