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民初28182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7699A。
法定代表人:吴清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行素,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0634D。
法定代表人:郑克创,董事长。
被告:东莞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冠勋,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绣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