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南天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号南丰楼**座***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56822762XN。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婉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育兴路恒生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7699A。
法定代表人:吴清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8021544E。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婉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南天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南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南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南天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南天公司立即支付三菱公司服务费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惠州南天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南天公司、惠州南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南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三菱公司维修保养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惠州南天公司对东莞南天公司归还三菱公司上述电梯维修保养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0元,三菱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南天公司、惠州南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惠州南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涉案维修保养款项中,惠州南天公司多次向三菱公司提出用自有的商铺进行抵扣维修保养款,但是三菱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说明三菱公司并不需要惠州南天公司承担支付维修保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惠州南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改判惠州南天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三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南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惠州南天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惠州南天公司、三菱公司与东莞南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惠州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州南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州南天公司向三菱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惠州南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未对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任何抗辩。二审期间惠州南天公司也未举证推翻其诉讼中的自认。至于惠州南天公司主张用自有商铺进行抵扣维修保养款的主张,并无证据显示得到了三菱公司同意,故惠州南天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南天大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肖静茹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