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398279XG。
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华、李荣荣,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区墟沟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
法定代表人:席明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滞纳金为43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景观方案设计《规划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提供规划设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29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原告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原告提交最终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己完成该项目方案阶段设计的全部内容,且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完成至该项目方案规划设计阶段,方案阶段产值290万确认完成,并己向被告提供尾款29万元设计费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按日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规划设计咨询任务。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设计费261万元,尚欠设计费2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己依约完成规划设计任务及相关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结清上述欠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终稿提交时间应当为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周提交最终方案,第四条第4.2款约定,第四次付款为原告提交最终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提交项目成果具体内容。然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最终项目成果,也未提交相关发票,是原告方违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满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按照2018年2月3日专家评审意见,提交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终方案成果,即PDF电子文件、A3幅面彩色打印最终成果报告6册);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逾期提交成果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反诉被告承担总规划经费290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提交之日止。其中从2018年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39266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反诉被告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周内,提交最终方案成果。合同第七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提交《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文稿,阶段性成果,交付形式为PDF格式中期报告电子文件、A3幅面彩色打印最终成果报告6册。2018年2月3日省旅游局在南京召开了《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评审会,形成了书面的《专家评审意见》,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专家意见将修订完善后的最终方案成果提交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已经提交了最终成果纸质版,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概况;第二条约定了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编制工作分为四阶段,即项目进场初稿汇报、论证稿、评审稿、终稿,终稿阶段约定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周提交最终方案;第四第约定费用总计为29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4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30%为87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原告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付30%为87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原告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付30%为87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交最终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付10%为29万元;第五条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其中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要求向原告支付规划费用,逾期支付在10日内的,每逾期支付1日,被告须支付原告项目总规划经费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工作时间顺延,逾期支付超过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需要支付上一阶段规划费用;第六条约定了原告的责任,其中第四款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开展规划工作,按期提交规划成果,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规划成果提交时间,逾期提交在10日内的,每逾期提交1日,原告承担总规定经费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付款时间顺延,逾期提交超过10日以上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后期规划费用并书面通知原告;第七条约定项目成果的内容和数量为《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文稿,阶段性成果,交付形式为PDF格式中期报告电子文件,《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最终成果,A3幅面彩色打印工作成果报告6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原告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的30%;原告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的30%。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规划初稿于2017年2月20日沟通通过;原、被告签订《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规划深化稿于2017年4月11日沟通通过;原、被告签订《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经2017年7月4日汇报会议确定,项目最终设计成果原则通过。2018年2月3日江苏省旅游局在南京主持召开了《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评审会,评审组同意通过规划评审,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补充“十九大精神”等新的战略要求对规划的指引和理念贯穿,进一步加强产业现状、市场需求等基础研究,强化与区域空间的联运发展;2、进一步挖掘海洋及当地文化等内涵特色,加强产业融合的考量,强化旅游项目与产品体系的优化与可靠性论证,突显差异性;3、强化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对照创建标准,进一步优化深化重点项目、空间景观环境、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等近期实施内容,创新旅游体制机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设计成果确认单》3份、2018年2月3日专家评审会专家签到表、照片、专家评审意见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第3份《设计成果确认单》主张最终成果已经于2017年7月4日完成,且原告已经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29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计费29万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已经交付被告最终成果的证据。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9万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最终成果,故原告主张的29万元设计费未至付款时间,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被告主张是原告违约,没有向被告交付最终成果,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最终成果即终稿为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周提交,最终成果的内容为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为《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文稿,阶段性成果,交付形式为PDF格式中期报告电子文件,《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最终成果,A3幅面彩色打印工作成果报告6册,专家评审会于2018年2月3日才通过,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已经向被告交付最终成果,是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为工作人员变动,找不到交付发票及最终成果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尚余29万元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地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价款金额及支付条件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费的支付及设计成果的交付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设计费29万元,被告认可,但被告认为支付条件尚不满足而不同意支付,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为: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终稿即最终方案为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周内交付,第四条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时间为被告提交最终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第七条约定的成果交付为《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后的最终文稿PDF格式电子文件及A3幅面彩色打印工作成果报告6册的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付最终成果,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最终成果的义务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上述最终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尚余设计费29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款290万元按日1‰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提交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尚应支付设计费的30%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宜,即违约金为8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最终成果,即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后的《连云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最终文稿PDF格式电子文件及其A3幅面彩色打印报告6册。
二、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第一项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29万元。
三、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7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6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988元,由被告江苏海州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118元(因被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的9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宋雅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