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434号
本院对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做出的(2022)京010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京01**民初51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一行的“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页第七行的“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页第十行的“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页第十四行的“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第二页第三行的“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