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城投写字楼东7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永昌县发改局)、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3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昌县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利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北京利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昌县发改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10月25日,北京利禾公司向永昌县发改局递交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同年10月28日,永昌县发改局作为招标人向北京利禾公司出具中标(成交)通知书,北京利禾公司作为承揽人与永昌县发改局就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项目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北京利禾公司向永昌县发改局交付设计成果文件八套,成果交付形式为A3文本,永昌县发改局在策划及规划成果文件提交后10日内向北京利禾公司支付70%的设计费105万元,策划及规划成果文件提交并经永昌县发改局审核后10日内向北京利禾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45万元,共计1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永昌县发改局出具工作确认单,确认北京利禾公司已经向其提交策划及规划成果文件并经永昌县发改局审核通过。北京利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昌县发改局仍未支付150万元设计费。而一审法院仅以工作确认单无相关领导签字为由否认盖有永昌县发改局公章的证据效力。2.一审仅凭北京利禾公司提交的电子版规划设计文件显示时间包括2018年10月和2019年3月,就认定北京利禾公司的设计成果未经永昌县发改局审核确认,事实认定错误。电子文件形成的时间不仅能证明北京利禾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也反映了北京利禾公司配合永昌县发改局对其审核确认后的成果进行修改,这也符合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符合行业惯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无领导签字及部分电子版文件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就认定北京利禾公司要求永昌县发改局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北京利禾公司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永昌县发改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利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实清楚。北京利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永昌县发改局交付规划设计合同,同年10月28日其中标并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因本案工程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永昌县发改局作为招标方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北京利禾公司作为竞投标方,前期制作了投标文书,即本案的设计报告,作为其竞标的文书,10月28日经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后,评定北京利禾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陈述“贵单位于2018年10月25日所提交的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已经评定,成为该项目001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请于2018年11月24日前于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本案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但北京利禾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报告,永昌县发改局在后来向政府召开的汇报会议上也仅是对北京利禾公司中标前所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具体分析讨论,向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最终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报告。因为北京利禾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合同。北京利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电子版的设计方案,永昌县发改局未收到过。2.北京利禾公司伪造提交的工作确认单内容不真实,该工作确认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北京利禾公司并未提交设计成果文件,永昌县也未进行审核通过。北京利禾公司所提交的“工作确认单”为其人员在其到永昌县发改局核实现场工作期间,因其要求对其工作过程的确认。这份“工作确认单”是由其自行制作的(***有其单位特别标识),下方备注也明确工作确认单需委托单位决策权领导签字确认。该“工作确认单”未经永昌县发改局领导确认,工作内容也是北京利禾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该份“工作确认单”的“完成成果文件的提交并经甲方审核通过”的内容不真实,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北京利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利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县发改局给付设计费150万元、利息109924.11元(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至设计费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北京利禾公司中标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永昌县发改局向北京利禾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记载,北京利禾公司2018年10月25日所递交的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已经评定,成为该项目001包中标(成交)供应商,并要求在2018年11月24日前与永昌县发改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永昌县发改局与北京利禾公司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设计内容为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设计费用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设计费用在甲方(永昌县发改局)完成本项目PPP招商,确定社会资本方后按如下进度支付:1.策划及规划成果文件提交后10日内付70%即105万元;2.策划及规划成果文件提交并经过甲方审核后10日内付30%即45万元。如果甲方在2019年12月15日前未完成本项目社会资本方招商,则甲方按上述进度于10日内完成设计费用支付。其中,6.1条:“设计周期_个日历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9.2.1条:“乙方应遵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记载签约日期。2018年12月10日,永昌县发改局在北京利禾公司提供的工作确认单上委托单位(栏)**,工作内容(栏)记载“策划及工作成果文件提交并经甲方审核通过”该确认单中尾部备注:“此工作确认单需由委托单位具有决策权的领导签字确认。”北京利禾公司提交了电子版《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策划篇》《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设计篇》,上述文件记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和2019年3月。永昌县发改局未向北京利禾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合同还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北京利禾公司是否履行了《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永昌县发改局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订立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其中“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业活动,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承包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包人资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永昌县发改局与北京利禾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签约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分别为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和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包括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等,北京利禾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资质。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因将本案定性为技术合同,由永昌县法院移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为切实解决当事人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北京利禾公司是否履行了《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永昌县发改局给付150万元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北京利禾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5日向永昌县发改局交付了设计成果,2018年12月10日,永昌县发改局对策划及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涉案中标(成交)通知书中记载北京利禾公司2018年10月25日所递交的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已经评定,但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属政府采购项目,北京利禾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中标(成交)前递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属于为达成合同合意及投标成功的准备工作,北京利禾公司以中标(成交)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主张其已履行了《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政府采购项目需经招投标、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基本程序不符。北京利禾公司提交的工作确认单中明确记载,工作确认单需由委托单位具有决策权的领导签字确认,但该工作确认单中永昌县发改局仅加盖公章,***县发改局相关领导的签字确认,该工作确认单不能作为北京利禾公司交付的规划设计方案已经永昌县发改局审核最终确认的证据。北京利禾公司提交的电子版规划设计文件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和2019年3月,说明至少在2019年3月,北京利禾公司仍在开展工作,该事实与北京利禾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0日永昌县发改局已对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核确认的事实不符。北京利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利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永昌县发改局审核确认的事实。北京利禾公司主张要求永昌县发改局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北京利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9元,由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利禾公司是否履行了《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永昌县发改局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利禾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案涉《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请求永昌县发改局支付全部设计费15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北京利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永昌县发改局递交了永昌县全域旅游策划暨重点项目区(北海子)规划设计。10月28日,永昌县发改局向北京利禾公司出具中标(成交)通知书,记载:北京利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递交的规划设计已经评定,成为该项目001包中标(成交)供应商。可见,北京利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规划设计,满足了其成为案涉项目供应商的条件,为此而中标。但北京利禾公司认为向永昌县发改局提交上述规划设计,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案涉《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的时间晚于中标的时间,北京利禾公司将其为中标而做出的规划设计视为对案涉合同的全部履行,没有依据。其次,案涉《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对北京利禾公司工作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现北京利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已经过永昌县发改局的审核确认,已完全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北京利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永昌县发改局主张支付设计费15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利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9元,由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