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茂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瑞茂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2134749。
法定代表人:吴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业路金涌小区迅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9117W。
法定代表人:刘乃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广东鹏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妮,广东鹏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三路九号中州控股中心B座2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1663A。
法定代表人:宿南南。
上诉人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宝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638513.5元及利息35118.24元(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时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35118.24元)的债权,迅宝公司向**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中浩公司对迅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迅宝公司、中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公司为迅宝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款发生在法院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之后,**公司垫付后,迅宝公司因受有利益而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应得到现金清偿。2.中浩公司为迅宝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中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迅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迅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公司有权向中浩公司主张连带债权。4.中浩公司缺席本案一审开庭,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抗辩,认可了**公司的诉求。综上,**公司为迅宝公司垫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中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迅宝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的由其垫付的、应由迅宝公司承担的债务,系发生于破产程序之前的塔机租金及退场费,该笔债务并不因**公司是否垫付、何时垫付而变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若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债务也列入共益债务范围,将导致某些债务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不到优先清偿,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及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2.**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正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迅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关合同条款,向深圳市正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不属于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公司主张迅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辩称,根据迅宝公司2016、2017年审计报告,中浩公司任迅宝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迅宝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中浩公司与迅宝公司的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且自2014年7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至2016年12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止,迅宝公司由管理人管理,期间迅宝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中浩公司的财产。因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迅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638513.5元及利息35118.24元(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时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35118.24元)的债权,迅宝公司向**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中浩公司对迅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迅宝公司、中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公司与迅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因乙方(**公司)具有建筑企业的相关资质,甲方(迅宝公司)将在葵涌的建设工程项目(迅宝产业园1#厂房、2#厂房、1#仓库、2#仓库)由甲方指定工程施工队挂靠乙方施工,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合作范围内工程的劳务施工队由甲方安排,具体操作由甲方自理;1.乙方向甲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甲方提供甲方工程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等所需的有关资料,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以双方为完善报建手续,就工程范围内各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项目施工期间,乙方负责根据当地建设管理部门的要求,指派具有法定资格的项目经理、安全主任、质量主任等人员,在施工现场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等其他工作,指导和监督甲方工程的施工项目部,确保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工伤、劳资纠纷等)经济责任由甲方负责;4.挂靠期间甲方所付出的工程款进度必须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扣除应由甲方承担的税费和第四条约定的管理费后,应在当天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将返还甲方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不得动用该款项等。
协议签订后,**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正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迅宝产业园1、2厂房、1、2仓库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006、150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应向正和公司支付两案费用共计638513.5元。**公司已于2017年1月4日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正和公司。一审另查,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宝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迅宝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迅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迅宝公司负责。现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公司应向案外人正和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起重机租赁费用638513.5元,且**公司已于2017年1月4日向案外人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迅宝公司享有垫付款638513.5元的债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公司主张迅宝公司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对迅宝公司享有垫付款638513.5元的债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迅宝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本院裁定批准的《深圳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明,重整计划生效后,民间债权由案外人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并由该公司负责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履行清偿义务。以上事实,**公司、迅宝公司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迅宝公司应否向**公司清偿涉案款项;(二)中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迅宝公司应否向**公司清偿涉案款项。**公司主张,其为迅宝公司垫付的638513.5元构成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从涉案债务发生的时间看,相关款项支付义务基于**公司与案外人正和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产生,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订立,而本院受理迅宝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涉案债务并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生。从涉案债务发生的法律关系看,本案中**公司为迅宝公司垫付塔机租金及退场费等,系因双方签订《协议书》,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迅宝公司获得相关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公司上诉主张的迅宝公司涉案债务并不属于共益债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迅宝公司的重整计划载明,民间债权由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公司亦无权要求迅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公司主张迅宝公司直接清偿638513.5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对迅宝公司享有638513.5元所生利息的债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主张,中浩公司是迅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中,迅宝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6年、2017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虽非中浩公司提交,但可以真实反映迅宝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且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未见迅宝公司财产与中浩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迅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浩公司自己财产的事实。因此,中浩公司不应对迅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上诉人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超  荣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成  少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宣春华(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