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茂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瑞茂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84民初1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2号厂内第一幢自编2C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2134749。
法定代表人:吴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陈曼,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四路13号三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573384040。
法定代表人:朱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陈曼(第二次开庭无到庭),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熊志辉(第二次开庭无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442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70187.66元(本利息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0187.66元),共计3224616.16元;2.原告就上述请求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位于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工程地点: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工程内容:站区内外土石方平整、挡土墙、护坡、围墙、站房、综合楼、压缩机房、设备基础、加气岛、消防水池、管线沟槽的开挖及回填、建(构)筑物配套的水电工程等,资金来源: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按新地能源设计的施工图纸的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合同工期及工程暂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完成工程施工,现全部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9854428.5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854428.57元未支付。由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早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工程的结算单据进行确认,本案工程不存在被告答辩的关于质量以及索赔的异议。本案中,从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后至起诉后,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工程质量异议的投诉,说明被告对于工程质量等都是没有异议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5月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合共支付750万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4428.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854428.5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以2354428.5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不符合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700万元。二、被告对于超出合同定价的2854428.57元工程款有异议。被告作为国有控股企业,重大建设工程都需要通过招标确定工程建设单位及工程价款,本案所涉的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系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北京合力信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招标,原告通过投标形式,结合其相应资质和价格优势获得该项目建设权。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双方同时签有《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所超出的工程款2854428.57元,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原告并无该方面的证据,被告要求对该超出部分重新核算。另外,工程自交付以来,因房屋地基下沉、屋顶破损、墙面裂缝造成房屋内多处裂痕、雨水渗透,严重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已对被告正常的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始终对被告提出的维修、整改义务置若罔闻。被告已提起反诉申请和房屋质量司法鉴定,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超出的2854428.57元工程款重新核算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的损失。
被告中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履行建筑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2.原告在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工程地点: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工程内容:站区内外土石方平整、挡土墙、护坡、围墙、站房、综合楼、压缩机房、设备基础、加气岛、消防水池、管线沟槽的开挖及回填、建(构)筑物配套的水电工程等,资金来源: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按新地能源设计的施工图纸的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合同工期及工程暂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综合楼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不断发现建筑物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如墙面多处开裂、漏水等,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却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建筑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反诉辩称,1.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的事实理由是不存在的;2.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近三年,从工程投入使用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异议的书面请求,也未见被告口头提出关于工程质量的异议;3.被告提出的反诉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4.被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超过质保期,被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理寿命内涉及的修复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求;5.鉴定报告说明主体符合规范要求,并不影响安全使用,该墙体出现开裂及渗水问题是属于竣工验收后的保修问题,该竣工验收后的质保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保修问题是在竣工验收后留下的5%质保金中解决,所以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中的墙体出现开裂及渗水问题责任在被告,根据该报告说明墙体出现开裂及渗水主要是因为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的干缩变形产生的,正常应当要设计钢筋挂网,但原告施工是按被告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标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材料的使用也是按被告要求并经过检验以及施工现场监理部门的审定,所以原告是根据被告对本案工程的设计文件要求及对材料的检验使用要求进行施工,出现墙体开裂及渗水问题是在被告设计及标书的估算范围内,原告只是按要求施工,施工成果按照鉴定意见是主体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安全使用,说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所有要求,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墙体出现开裂及渗水问题维修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6.被告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工程,且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发律师函给被告时,被告只是说资金短缺未投产延缓支付,并没有说不支付的问题,可看出被告对工程的使用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因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找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招标文件》,证明本案工程情况;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本案工程;4.《结算价》文件,证明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情况;5.《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本案工程结算审定总价;6.《工程预付款结算签认单》,证明工程预付款情况;7.《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8.《律师函》及《复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以及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
被告中石油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份又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被告中石油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批,证明母站综合楼存在的质量问题。
诉讼中,根据被告中石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肇庆市××CNG母站综合楼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合正鉴字(2017)第W0445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被告本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收款明细表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反映了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付款具体情况,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是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另外,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5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被告在2016年5月6日才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共支付的工程款为7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律师函》和《复函》是原、被告关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往来函件,而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款所产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在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与被告提交的照片不符,而且结合《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局部楼板渗水受潮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对《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原告认为出现开裂和渗水是被告的设计缺陷所导致的,与原告的施工无关,因此其无需承担维修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问题,在下文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论述。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名称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原名称为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被告中石油公司将其位于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的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2年1月16日,被告中石油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由原告中标上述工程。
2012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和被告中石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肇庆市大旺开发区东华村的肇庆市××CNG母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站区内外土石方平整、挡土墙、护坡、围墙、站房、综合楼、压缩机房、设备基础、加气岛、消防水池、管线沟槽的开挖及回填、建(构)筑物配套的水电工程等,承包范围按新地能源设计的施工图纸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拟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暂定价为700万元;工程竣工且完成各分部工程单项验收(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政府主管部门)后7日内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自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签认工程结算书并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给原告,预留5%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十日后生效。
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4)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被告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保留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结算,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但原告必须按本保修书履行保修期未完成的责任,否则,被告将以法律方式对原告提出赔偿;另外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签署,作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2012年7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对母站综合楼进行了验收,对其余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承认涉案全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4年1月24日,经案外人北京合力信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854428.57元,其中包括综合楼土建装饰工程3875270.65元,压缩机房土建装饰工程1697379.67元,消防水池工程252362.05元,消防泵房土建装修工程339060.30元,室外工程项目2648900.22元,气站罩棚土建工程109606.54元,签证项目工程552275.68元,综合楼电气照明、电话网络、给排水工程311650.52元,压缩机房电气照明、电话网络、给排水工程67922.94元,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2012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1948691.54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1151308.16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合共750万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送复函,称因公司目前资金短缺,需待公司资金得到充分缓解后,再解决欠款问题。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因原、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中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肇庆市××CNG母站综合楼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合正鉴字(2017)第W0445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认定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安全使用,目前主要是墙体出现开裂并导致一部分有渗水问题,及局部楼板底有渗水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因施工措施不当而造成,影响正常使用,需要采取相应的维修处理。另外,被告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同时,还提起了维修方案和定损的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和被告中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应否履行维修义务;4.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
一、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原、被告均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854428.57元,被告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700万元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该700万元为暂定价,涉案工程并非采用固定价结算,因此在原、被告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又提出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造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应按照9854428.57元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66.1条“发承包人双方签认结算书并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给承包人,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本工程保留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结算,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但原告必须按本保修书履行保修期未完成的责任,否则,被告将以法律方式对原告提出赔偿”的约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星期五)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95%工程款即9854428.57元×95%=9361707.14元,在2014年6月3日前支付质保金9854428.57元×5%=492721.43元。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在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在2016年5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合计75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354428.57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4428.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854428.5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354428.5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因此原告应在2013年1月29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否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母站综合楼的墙体出现开裂并导致一部分有渗水问题,及局部楼底板有渗水问题,主要是因施工措施不当而造成,影响正常使用,需要采取相应的维修处理,原告抗辩墙体开裂及渗水问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所用材料也是按被告要求并经检验,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墙体开裂的原因包括墙体没有设置钢筋网片、房屋填充墙砌筑未按照规范的要求施工、墙体抹灰没有按照相应时间进行、对外墙洞口周边没有采取有效防渗漏措施、外墙抹灰没有按设计图要求放置玻璃纤维网布、砂浆饱满度不足;房屋渗水的原因包括房屋外窗台底部因窗框与墙体交接不紧密、窗框与墙体的变形差异产生微裂缝,窗框与窗台之间的间隙砂浆填充不饱满、不密实;房屋外墙在与主体结构连接位置处,因墙体与主体结构的变形差异出现裂缝和防水措施处理不够,导致在梯间北面墙体与主体结构连接处、部分房间北面墙体与主体结构连接处,出现严重的渗水现象;部分接近外墙和厕所、淋浴室位置的板底由于外墙和楼板的防水施工有问题导致在板底抹灰饰面层有不同程度的发霉现象,以上均表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应对上述墙体开裂和渗水问题履行保修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对母站综合楼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没有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可参照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正鉴字(2017)第W0445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中所列出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意见进行修复。另外,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措施不当所造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鉴定费59131.20元也应由原告负担。
四、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原告需按保修书履行保修期未完成的责任,否则,被告将以法律方式对承包人提出赔偿”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时,被告有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8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的施工措施不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428.5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854428.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354428.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二、反诉被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反诉原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肇庆市大旺CNG母站综合楼的质量问题履行修复义务(具体质量问题和处理意见可参照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正鉴字(2017)第W0445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鉴定报告》),反诉原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驳回原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597元,由原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4元,被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543元;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肇庆市中石油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反诉被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59131.20元,由反诉被告广东**生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赵静欣
人民陪审员  钟 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