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马斯德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马斯德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225号
原告南京马斯德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8563-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男。
原告南京马斯德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斯德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斯德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孙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斯德克公司诉称,被告系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2013年2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书写借款单一份,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在借款单上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20万元、尚欠1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准备年底前还清;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在该借款单上书写“此款在四月底前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在“领导批示”栏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其到期后未还清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马斯德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言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