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3979号

原告: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8927866E。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南区民主南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648349131。

法定代表人:孔现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6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拖欠的金额每天5%的标准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130800元,以后不再续计);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聚锦花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及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支付剩余30%工程款,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随即组织进场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涉案项目存在多处工程变更,导致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努力,原告仍然如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由原、被告以及供电局三方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为(含工程变更部分)522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5220000元正式发票交由被告收执,但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5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但是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涉案项目存在多处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总造价为(含工程变更部分)5220000元”,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支持,本案所涉及工程总造价实行总包价,金额双方约定为人民币4770000元;另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每天5%计,明显过高。原告履行承包本案工程中不能依约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存在质量违约、工期违约的问题。在原告没有依法解决违约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扣留部分保修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已不得不放弃了被扣留的保修金的取回权。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具备变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聚锦花园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必须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总包干价4770000元(含设计费及一切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65%工程款3100500元中的80%,剩余的20%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及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剩余30%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5%的保修款(此款项无利息);若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每延期一天,原告应按合同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进场开始施工,于2015年10月20日由原、被告以及供电局三方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4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2015年的10月10日及11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450000元、1335600元合计17856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原告还于2016年9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95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电力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配电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其应得工程款为522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工程签证证实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5220000元的发票三张,但发票的金额不能等同于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应得工程款522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扣减维修费用,仅提供了物业公司的书面证明,没有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由于证明的证明力较小,不能证明配电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及原告拒绝维修。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配电工程在保修期内维修产生了费用,因此,被告在保修期满后应退还保修金给原告。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包干价4770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56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应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剩余的30%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后结清5%的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时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即为238500元,减除保修金后,截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为265500元。保修期满后,保修金退还的时间双方约定不明,保修金的退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保修金不再产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26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48元,减半收取计5824元,由玉林市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