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50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31996029XN。
法定代表人:于连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彤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太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E09312061Q。
法定代表人:段成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73708739A。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阜高速)、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保阜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彤彤,被告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河北交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张俭的保险金32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河北省安国市驾驶人张炼刚驾驶张俭所有的冀F×××××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与路面上一刹车毂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车辆无法驾驶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张俭所有的冀F×××××大众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FVX763大众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赔付,赔付金额32351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FVX763大众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保阜高速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保阜高速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保阜高速尚未成立,且养路工区与省交投下属的保阜高速筹建处签订的交接物资一览表等四份文件均可证实交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关路段的管理养护职责并非保阜高速,因此我方主体资格不适格;三、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此事故中保阜高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部门确认保阜高速有赔偿责任。
养路工区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依据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投签订的转让协议可知,保阜高速的经营人管理人是河北交投,而不是养路工区,因此平安财险向养路工区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养路工区不是适格被告。
河北交投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依据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投签订的转让协议第4.4条约定,资产转移后风险由河北交投承担,转让协议载明资产转移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当时保阜高速的维护保养义务归阜平县养路工区,与河北交投无关。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且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对其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四、此次事故驾驶人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超过驾驶人应当主张的金额,因此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平安财险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三张、权益转让书一份、车辆拆解照片40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平安财险提交的冀公交证字[2014]第2014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保阜高速保定路面上有刹车毂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损坏。保阜高速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关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并非保阜高速。养路工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河北交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关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并非其公司。经查,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保阜高速、养路工区、河北交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
二、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车辆的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驾驶资格。保阜高速、河北交投对该证据无异议。养路工区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经查,该车辆年检有在车管所查询的信息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三、对平安财险提交的定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车辆的损失一次性定损为30357元;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报价单,欲证明如果车辆维修需要花费93200元;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欲证明车辆的残值为150500元。保阜高速对定损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盖章,对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报价单、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因并非原件故对合法性不认可。养路工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该定损、报价系单方委托,定损协议未加盖保险公司签章。河北交投对定损协议书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盖章;对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报价单、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认为并非原件且系单方委托,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查,该定损协议书上虽未加盖平安财险公司公章,但有被保险人签字捺印;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报价单上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事故车残值中标确认函上车辆基本信息、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盖章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盖章,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结合案件经过及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对平安财险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四、对平安财险提交的赔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在2016年12月24日平安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32351元。保阜高速认为没有盖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养路工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河北交投认为该未盖章,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经查,该赔款凭证上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上有收款方收款信息且上有赔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的防伪底纹,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五、对平安财险提交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养路工区、河北交投均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保阜高速认为送达地址确认书过了举证时间,法庭不应采纳,同时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法院公章。经审查,该组证据时间连贯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平安财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六、对保阜高速提交的《阜平东养护工区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一览表》、《东下关养护工区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一览表》、《东下关工区移交文件登记表》、《保阜养护资料交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当时保阜高速尚未成立,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关路段的管理、养护的职责并非保阜高速,保阜高速主体资格不适格。平安财险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未对权利义务进行交接,不能免除被告的承担责任。养路工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河北交投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2014年10月30日前保阜高速的维修保养义务人为阜平县养路工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七、对养路工区提交的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依据2.3条中转让过渡期为三个月内,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过渡期。依据8.1条,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为省交投。平安财险对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核实。保阜高速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保阜高速未成立。河北交投对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无异议,协议双方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双方的交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前的所有风险应由养路工区承担。
八、对河北交投提交的《阜平东养护工区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一览表》、《东下关养护工区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一览表》、《东下关工区移交文件登记表》、《保阜养护资料交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30日前保阜高速的维修保养义务人为阜平县养路工区,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未对权利义务进行交接,不能免除被告的承担责任。养路工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河北交投对原告的代位求偿不承担责任。保阜高速认为保阜高速尚未成立。
以上六至八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河北省安国市驾驶人张炼刚驾驶张俭所有的冀F×××××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与路面上一刹车毂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车辆无法驾驶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4]第2014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冀F×××××大众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张俭,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对FVX763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赔付,赔付金额32351元,张俭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签订了《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对保阜高速公路、张石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进行了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设置为过渡期。2014年10月30日,养路工区将养护设备、物资交接给保阜高速,双方并签署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表。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张炼刚驾驶张俭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因与路面上一刹车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依合同约定向张俭进行了赔付,张俭将追偿权转移给了平安财险。平安财险依法可以向该路段的养护管理部门请求赔偿。
2014年6月10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投签订了《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为养路工区的主管机关,2014年10月30日,养路工区与保阜高速签署交接办公及养护设备、物资表,包括2014年10月的养护记录。综上可见,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由养路工区管理和养护,未实际交付保阜高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路面养护的要求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等。本案中,养路工区未提交路政巡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其作为收费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平安财险对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人张俭已经进行了赔偿,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应由养路工区对平安财险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2351元;
二、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郭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