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李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大街太行路中段489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毅,该工区主任。
事业单位编码113060000204。
委托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9日1时许,***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沿河龙线行驶至阜平县平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阜平县养路工区房屋、房内仪器、物品损坏。
2015年2月16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为1783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57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904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房屋及物品损失为1783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57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904元。
因本次事故中,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重新鉴定申请,因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复检申请予以驳回。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90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97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明显偏高。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情况不严重,完全可以修复,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结论为D级,全损,无修复价值,并且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房屋鉴定资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法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物质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
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阜平县养路工区房屋、房内仪器、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损失价值鉴定,系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该鉴定是依据阜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技术分析被告》,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签证机构资质证》,故鉴定程序合法,且署名的两位鉴定人员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签证员”证书。据此,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房屋鉴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损失明显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本院主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上诉人所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洪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