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与某某、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24民初72号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主要负责人:段成毅职务: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E0931206-1。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住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驻地。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12号1-2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诉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诉称,2015年8月6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6KM+320米处,************、*******挂分别与***驾驶的津K×××××号车、***驾驶的晋A×××××号车、***驾驶的晋H×××××号车、***驾驶的冀F×××××、**驾驶的冀F×××××号车、于洋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损失37,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2013年5月已将该车转让给***,答辩人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司已于前期诉讼期间将交强险财产2,000元履行完毕,此次损失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扣除五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6KM+320米处,************、*******挂分别与***驾驶的津K×××××号车、***驾驶的晋A×××××号车、***驾驶的晋H×××××号车、***驾驶的冀F×××××、**驾驶的冀F×××××号车、于洋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挂登记车主为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该车辆系挂靠关系。
又查明,事故车辆*******、*******挂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此次事故共七车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六车均无责任,均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其他受害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余五车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代赔1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金额是33,570元,扣除无责代赔100元,剩余33,470元;
2、公估费1,880元;
3、施救费2,500元,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合计36,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6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兴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