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

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太行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农民,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学生,系死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学生,系死者***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阜平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投保了民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2日,***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审法院调查,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均为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下辖单位,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下辖的22个县养路工区(包括原告阜平县养路工区)的职工统一由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7月3日,***、***、***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向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平县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与***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出具的***意外证明、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年11月1日本院对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人事科长***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经原审法院调查,死者***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由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为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下辖的22个县的养路工区职工投保的团体险。且***、***、***提交的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意外证明上明确表示***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单位员工,虽然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代理人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但是该证据与原审法院的调查和***的保险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负担。”
判后,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不服上诉称,保定市平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为***投保了民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5月15日《意外证明》为复印件和***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隶属保定市交通局,该局统一为全市22个县市区养路工区投保,上诉人依照该局批示,上报职工名单,因此***在民生人寿投了意外保险。同时,有工作服、雨衣、劳动工具也证实***是上诉人的职工。《意外证明》原件存放于民生人寿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进行了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死者***投保记录、意外证明、***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