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铁塔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济钢闽源、莱钢永锋的三级螺纹型钢材,被告应于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按照货款总价的月息2.4分支付利息并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2批钢材,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23576.2元,剩余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70832.0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并不拖欠货款,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无签订日期,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且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货款利息、违约责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年初,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0多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并非按照该合同来履行的。
2、被告出具的钢材入库单12份,记载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向被告提供钢材12批,入库单中有被告代理人**的签字。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货物,称入库单标明的数量及价格与证据1约定的内容均不相同,如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买卖合同履行。
3、个人历史交易明细2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称已付清全部货款。
4、计算明细三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数额。
被告对此证据异议如下: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已全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分期分批供货,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应分期分批计算。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被告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原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出具收到条时写的原欠钢材货款,供货时间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汇款是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6日,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七张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财务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注明的是原欠钢材款,双方未约定赊欠付息的情况。原、被告2012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开工较晚,合同没有履行,2012年11月份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以实际入库单为准,所供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格与合同都有差距,原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异议如下:原告即使是收到钢材款,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支付的是货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且入库单中显示的型号及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合同也没有撤销,因此应按签订的合同来履行。
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螺纹钢三级,规格分别为:12、14、16、18、20、22、25,数量为15.185吨、5.88吨、5.973吨、5.94吨、8.004吨、4.022吨、12.476吨、总货款分别为64991.8元、25166.14元、25265.2元、33856.92元、17013.06元、52765.02元。品名为6.5-10按过磅价结算。结算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所有货款,按货款总价结算利息,每月按2.4分计息。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按期供货,承担乙方误工费,如乙方不按时交付货款,利息超倍,违约金按每日1/1000罚款。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对此合同,原告主张为2012年11月份签订,被告主张系2012年3月份签订,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1月3日,被告收到65-10型钢材6.03吨,总价款25506.90元、20型号6.224吨、25型号9.35吨、14型号6.098吨、16型号9.555吨、12型号12.148吨,共计184418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收到8型号、10型号共12.55吨、18型号9.612吨、22型号9.816吨,共计价款135266.94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20型号6.224吨、22型号6.544吨、25型号6.238吨、20型号177.84KG,价款81147.26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6盘罗型号6.4吨、12型号9.111吨、14型号6.098吨,、20型号6.402吨、16型号9.555吨、18型号9.612吨、25型号110支、8、10、6.5型号共8.36吨、10型号0.586吨,共计244917.1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8线材12.332吨,价款49697.96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8盘螺型号12.6吨,价款52794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25罗纹型号6.236吨,价款25629.96元,另加运费300元,共计25929.96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收到10型号105吨、8型号2.06吨,价款15216.4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收到10型号2.072吨,价款8681.68元。以上被告收到货物总价款为823576.5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4日付款120000元,2013年3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9日付款120000元,2013年6月16日付款59000元,2013年8月16日付款24198元。被告共计付款8231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订立时间,但对合同标的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原告供货总价款为823576.5元,被告实际付款823198元,被告尚欠货款378.5元。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基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至2013年六个月利率为6.1%(计算方式附后)。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840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原告承担4952元,被告承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国秀
人民陪审员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