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2544号
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314135466。
法定代表人:刘凤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0968511R。
法定代表人:曹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64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基础管桩打桩、水泥搅拌桩桩基和土地整理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36496元,被告已先后支付30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76496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6496元,并以应支付工程款6764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工程款数额676496元无异议,但应当从中扣除电费128383.29元、罚款18458.4元。我公司认可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29654.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曹妃甸煤综合利用项目铁路专用线土地整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进行决算,开具正规建安发票入账后,除保修金外余款在一个月内予以付清。2015年1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2055506元,质保金数额为102776元,应扣电费为“无电费”。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5550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办公楼、宿舍楼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10月9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281464.92元,质保金数额为14073.25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81464.9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煤气柜基础及兰炭棚基础用PHC管桩进行打桩施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380377.16元,质保金数额为1901.86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0377.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2年12月5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炉窑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81087.28元,质保金数额为4054.36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核对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81087.2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4月29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炉窑区换能器基础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0%。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158973元,质保金数额为15897.3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5897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2月25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47。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124146元,质保金数额为6207.3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核对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2414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2年12月6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火车翻车机基坑及廊道内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10月9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254187.42元,质保金数额为12709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核查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54187.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54。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38760元,质保金数额为1938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7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1月28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39。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154802元,质保金数额为7740.1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548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55。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9104元,质保金数额为455.2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10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58。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100516元,质保金数额为5025.8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005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厂区PHC管桩打桩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BLC-TJ059。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三个月内付至95%。2014年8月2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57574元,质保金数额为2878.7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757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
2013年5月8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唐海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铁路线基础水泥搅拌桩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开具全额正规建安发票进账后一个月内付至90%。2014年11月6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确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审核后的决算价款为40000元,质保金数额为4000元,应扣电费为“电费由财务核对扣除”。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上述十三份合同经审核后的决算价款共计3736497.78元,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主张3736496元。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60000元,并主张应在上述审核决算价款中扣除电费128383.29元、罚款18458.4元,并提交电费明细及罚款通报证明其主张。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经审查,除河北曹妃甸煤综合利用项目铁路专用线土地整理工程的《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载明“无电费”外,其余十二项工程的《工程决算入账审批单》均载明“电费由财务扣除”,审批单上均有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十二项工程需扣除电费的事实。但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均为其单方制作,其上记载的用电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无法确定应扣除的电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该电费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罚款通报作出后并未送达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将罚款事宜通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单方制作的罚款通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十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十三项工程经审核的决算价格向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在十三项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均届满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应按工程经审核的决算价格向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十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最晚为2013年7月16日,即质保期届满的日期最晚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496元,并以该应支付工程款676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