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7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系**妻弟)。
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314135466.(简称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硕,系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妃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远通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硕、***、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6月26日,原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远通公司将承建的唐山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一、二号冷库工程的模板安装、拆除、钢筋制作与安装、砌体工程、脚手架搭拆等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远通公司一直拖欠劳务工程款,至今欠原告46.9万元劳务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远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46.9万元。如果法庭认定***借用了远通公司的资质,要求由远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被告远通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所以远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就正源公司的工程所形成的合同、结算单等所盖公章均系伪造。关于借用资质,民法中没有哪一条哪一款要求出借方承担施工方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代表远通公司,所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工程是正源公司的1号2号冷库的施工,我和***二人与正源公司协商的,合同书是我和***借用的远通公司的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与***二人合伙承包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就是包工包料,施工也是我和***组织的。我和***把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仍旧以远通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远通公司委托***为正源公司工程的代表,分包后,**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到一半时我和***没有钱了,就不干了,但与正源公司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只是和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说的工程不干了,***说不干就不干他们再找人,**和我们说没钱他也不干了,工程没有完成,**也撤走了。如果按照正源公司与**都同意我不继续干工程的话,我就不欠**工程款了。以后的工程款有正源公司给付的情况,如果按照我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那我就欠**工程款,我也认可原告诉状中的46.9万元工程款的数额。我的意见是,我和***都不是远通公司的职工,我们只是向远通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应由我和***承担,不应由远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所述的经过属实,我认可合伙,但原告诉请的46.9万元工程款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具体是***经办的,我也不清楚里边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定,由***、***二人合伙承包该公司的1号、2号冷库施工工程,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发包方是正源公司,承包方是远通公司,发包方将正源公司1号2号冷库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远通公司,合同书复印件承包方签章处的公章模糊不清,承包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显示签名为“***”。***、***对该施工合同复印件的解释为“***、***借用被告远通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后,2013年6月19日***拿合同文本到远通公司,公司的人给加盖了远通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施工中***、***雇佣***记账、雇佣***为技术员,2013年6月26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甲方为远通公司,乙方为**,甲方签字处有***与***二人签字及远通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为由远通公司将正源公司的冷藏库的模板安装、模板拆除,钢筋制作与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协议签订后,**安排自己雇佣的工人进场施工,指派妻弟***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管理,代其收取***、***给付的工程款,并由***给***出具收据,收据中客户名称写的是唐山远通建筑有限公司正源果蔬工地。
**施工中,因***、***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2013年9月份**停止施工,并将工人撤走。2013年10月10日***、***给**出具了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完工证》一份,2014年1月4日***、***给**出具了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完工证》一份,记载了各分项工程的进度。2014年1月18日***给**签署了一份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欠条》,内容为“今由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源果蔬工地(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区大佟庄)欠**人工费:1131326元(壹佰壹拾叁万壹仟壹佰贰拾陆元整)”。后***给付**工程款31万元,并要求**重新进场施工,2014年3月30日经正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一号冷库一层计划单》,计划单中**提出要求付清2013年所欠塔吊租金、支付唐山租站和**租站钢管扣件费用等要求,甲方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处有***与***签字,盖有正源公司的公章,乙方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处有***签字,盖有远通公司的公章,施工队负责人领导签字盖章处有***签字。后由正源公司工作人员***以自己的账户向***的账户转入20万元,***给***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之后,**安排工人回场施工,完成了1号冷库1到7轴的施工,因***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又停止了施工,2014年5月23日***、***给**出具了完成1号冷库1到7轴施工的《完工证》,未加盖远通公司公章。2014年6月底***、***、**三人协商,***问**是否能垫资施工,**表示不能,未能协商一致,后**撤走工人,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后因**雇佣的工人向丰南劳动监察申诉索要工资,正源公司的***给付***10万元,并要求***给***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之后因**雇佣的工人上访欠薪,经大新庄镇政府协调,***与**宽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远通建筑有限公司(正源公司工地)乙方:**工程队关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70000元,计壹拾柒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二、甲方于2005年3月2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万元,计叁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三、所剩工程款46.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2015年4月21日支付20万元,计贰拾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26.9万元,计贰拾陆万玖仟元。”***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正源公司筹建处处长***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署当日***给付***第一条约定的17万元,后将第二条约定中的2万元给付***。
施工期间,因无力垫付工程投资,***提出不干了,但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同意,***、***也未与**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
另,原告提供盖有远通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发放表》三张,内容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实发工资、本人签字及备注等。**东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施工队在大佟庄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筑保鲜库工地1-7轴人工工资表许盖唐山远通建筑公司公章,但是1-7轴***没有任何关系,所盖远通公司公章是手续过程。如果甲方不付工资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施工队长不准以工资表之事起诉远通,否则盖章无效,一切后果由***承担2014.10.19”,***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在落款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方提供盖有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章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之一系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之一系***,系该公司员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人系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系***、***,二人工作单位系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是公司职员,委托内容为“现委托***、***参加秦皇岛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关于我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落款盖有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签字。
被告远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询问双方委托代理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协议书原件在***诉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友军一案的审理中,交给了***,后*友军在二审中提交到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不鉴定复印件,也不申请对《完工证》《欠条》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远通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他证据中加盖公章不进行鉴定,本院无法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证据中的公章问题:以上《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完工证》、2014年1月4日《完工证》、2014年1月18日《欠条》、2014年3月30日《一号冷库一层计划单》均盖有被告远通公司名义的公章,虽然远通公司出庭的诉讼代理人称前述文件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不能通过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推定上述书证的落款签章系被告远通公司公章。(二)、挂靠及合同效力问题:1.被告远通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只认可***与***借用过远通公司的资质,不认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据案外人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二人借用远通公司的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合同书是自己的公司签章后交由***到远通公司加盖的远通公司公章的,并综合***与***所述及全案证据,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与***借用被告远通公司企业名义签订,实际由***、***二人合伙履行,远通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和对工地进行管理,被告***、***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系个人合伙借用企业名义签约的挂靠的关系。2.**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三)、付款责任承担问题:1.虽然原告方提出对***、***借用远通公司名义签约的情况并不知情,但施工中***一直是在接收***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其直接收到正源公司给付的款项后也是给***出具的收据,与远通公司并无财务上的直接往来,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在***、***与**之间履行的,以此可见原告对借用远通公司名义签约是知情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对代理人无权签约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故***、***以远通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2.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有按照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二人系合伙关系,对所负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3.出借企业执照、公章、资质等级证书等挂靠经营是违反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该类行为的各种行政处罚,同时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价款同样是履行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被挂靠人即远通公司应当对该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工程款数额问题:1.虽然***称向***与**双方都提出自己不干了,但因其与**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在收到正源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是给***一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完成的施工均应视为其在履行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2.根据《施工解释》对无效合同工程款问题的规定,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不论是发包方正源公司还是远通公司或***、***,在**2014年6月底停止施工后,一直未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仅仅是发包方的权利,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而言,更是发包方或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拖延验收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3.实际施工人***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9万元并无异议,而原告诉请为46.9万元,确认该46.9万元为***、***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6.9万元。由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0元,由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建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