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7民初2301号
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31413546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佟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200002440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被告1号2号冷库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14年工程竣工。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共同决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确认书》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价款,但被告却一致拖延,至今未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1#2#冷库及附属工程,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工程内容为被告1#2#冷库及附属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施工图纸外变更范围内的增加部分全部施工内容(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除外)。工程完工后的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共同编制了决算书,分别是:正源果蔬1#冷库(****)1-7*、板、柱砼、钢筋工程决算书,正源果蔬1#冷库CFG桩、基础以下部分(远通)工程决算书,正源果蔬2#冷库工程决算书,正源果蔬1#冷库主体1、2、3层*、板、柱工程决算书及1#2#保险库决算编制说明,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5501929.6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确认书》,内容为“原告承建工程包括:1#库的地基及1-7轴(*、板、柱、砼、钢筋);2#库的地基及主体工程,不包括2#库的台阶、散水、坡道、非保温库以外的地面、散水以上抹灰、涂料、栏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确认书》所载明以外的工程系被告让他人承建,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工程款的给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施工完毕经现场代表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经双方认可的预算审计单位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一次付清,竣工结算总价款按照双方认可的预算单位审计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为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按此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完成《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确认书》所载明的工程后于2014年4月撤场。
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承建被告工程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且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确认书》已载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及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