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集镇105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烽,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辉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潘福兰,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祥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土木建筑(凭资质证书经营),水电安装,市政,园林绿化,钢结构等。2014年,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在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的赣州海创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工程,厂区内一期工程(除园林绿化)的所有室外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技改项目APT主厂房转包给案外人陈家福,双方就分包事项于当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包含不限于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含构件)包含本工程设计变更及业主增加的零星工程。”分包方式为:“分包范围内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包括支模架),拆除、清理;施工图内预留钢筋位置的钻孔……”该合同由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海创钨业技改项目工程项目部盖章,陈家福签字。2014年10月,第三人潘福兰经他人介绍,到陈家福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上班,从事装模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9时20分许,潘福兰在该工地上班时,在外墙拆模板过程中不慎从约4米高处坠落到地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潘福兰由其工友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0日,潘福兰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其申请书填写的用工单位是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申请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8月2日,被告再次就本案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福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3日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潘福兰,同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签收。原告收到该认定决定后仍然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也即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赣州海创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家福,第三人潘福兰作为陈家福聘用的职工,其在陈家福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模板拆卸时坠落受伤,原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潘福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潘福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福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2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确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工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第三人潘福兰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进行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之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第五条第一项即提出工伤认定应当先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然本案中,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翔公司)与潘福兰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华翔公司财务上并未向第三人潘福兰支付过一分钱工资,潘福兰也不是服从华翔公司的管理和调配,故华翔公司与潘福兰之间并不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大余县人民法院支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潘福兰工作单位是华翔公司是错误的。二、作为非建筑主体工程的分项进行了劳务分包,第三人在该分项中发生的劳务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分项分包人陈家福独自承担,而非华翔公司。2014年8月27曰,华翔公司与案外人陈家福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乙方(即陈家福)在开工前同雇佣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及利益以避免劳务纠纷。在本案中,第三人潘福兰系从事外墙拆模过程中受伤。模板分项的劳务已经分包给案外人陈家福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第三人潘福兰与案外人陈家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华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大余县人民法院未要求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清楚事实、未依法定程序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系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2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概括一点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如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所受伤是工伤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2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潘福兰述称,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大余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就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利,判决书中明确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规定(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赣州海创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家福,陈家福聘用原审第三人在从事模板拆卸时坠落受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杏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