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23行初5号
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集镇105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6104488-0。
法定代表人张细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新,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烽,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潘福兰,女,1974年5月10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超、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新、肖烽、第三人潘福兰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11月25日该同志(潘福兰)在该公司(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华工业园工地正常上班。9时20分许,在外墙拆模过程中,从约4米高处摔下受伤。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6年8月2日研究,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潘福兰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进行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违法行政。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先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潘福兰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潘福兰支付过一分钱工资,潘福兰也不是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和调配,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第二,原告对非建筑主体工程的分项进行了劳务分包,第三人潘福兰在该分项中发生的劳务损失,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分项分包人陈家福独自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家福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乙方(陈家福)在开工前同雇佣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及利益,以避免劳务纠纷。在本案中,潘福兰系在从事外墙拆模过程中受伤。在模板分项的劳务已经分包给案外人陈家福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潘福兰与案外人陈家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事实、未依法定程序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模板制作安装的工程承揽给了陈家福,本案第三人潘福兰与陈家福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作出了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潘福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可以以人证作为一种证据,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到了原告的项目部进行了调查,双方对事发的过程都没有异议,因此,我们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合法。
2.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害程度。
5.谭尚材、许位平证明书各一份、谭尚桂、赖芳洲、朱荣标关于潘福兰坠落事故经过的证明各一份、杨赛根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
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第三人潘福兰述称:第一,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大余新华工业园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从事模板安装工程,并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并获得工资。2014年11月25日9时20分许,第三人在大余新华工业园海创公司ATP厂房一楼的外墙拆模板时,从4米高空踩空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确定劳动关系是以实际用工为准,而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陈家福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系他们双方之间内部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即便原告与案外人陈家福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鉴于陈家福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另外,如果原告是2016年8月3日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么原告应当在2017年2月2日之前起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潘福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依据了一个法律,现在被告提出两条法律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分包的对象是个人,而分包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来承接,故该合同无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分包应当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主体,现在原告是分包给自然人,这也恰恰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4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潘福兰的受伤经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土木建筑(凭资质证书经营),水电安装,市政,园林绿化,钢结构等。2014年,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在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的赣州海创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工程,厂区内一期工程(除园林绿化)的所有室外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技改项目APT主厂房转包给案外人陈家福,双方就分包事项于当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包含不限于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含构件)包含本工程设计变更及业主增加的零星工程。”分包方式为:“分包范围内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包括支模架),拆除、清理;施工图内预留钢筋位置的钻孔……”该合同由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海创钨业技改项目工程项目部盖章,陈家福签字。2014年10月,第三人潘福兰经他人介绍,到陈家福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上班,从事装模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9时20分许,潘福兰在该工地上班时,在外墙拆模板过程中不慎从约4米高处坠落到地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潘福兰由其工友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0日,潘福兰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其申请书填写的用工单位是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申请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8月2日,被告再次就本案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福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3日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潘福兰,同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签收。原告收到该认定决定后仍然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也即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赣州海创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部分项目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家福,第三人潘福兰作为陈家福聘用的职工,其在陈家福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模板拆卸时坠落受伤,原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潘福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潘福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6]第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福兰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邝小玉